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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回法庭最新判例

企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雇员及小商家小心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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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8月14日讯】(大纪元记者钟鸣编译报导)2013年发生的两起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案件,包括美国运通诉意大利色彩餐厅案和苏兰诉安永案,都涉及到所谓的“仲裁条款”,这一条款通常在大企业与小商家之间、企业和雇员之间签订,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如果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庭。二是只允许一对一的双边仲裁,不允许小商家或雇员集体申请仲裁。其中尤其是第二部分内容,经常是庭上争议的焦点。到目前为止,联邦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院都已经确认了这种“仲裁条款”是合法且有效的,原因是它受《联邦仲裁法》的保护,而且本质上是一种合约,法院只能“努力执行”这一合约的内容。

但是,两个案件提出的问题是非常客观的:如果小商家或雇员接受一对一的仲裁,仲裁费用可能远远高于自己能够从仲裁中所获得的补偿,而仲裁费用的分担是由仲裁人决定的,不能确定由谁支付。所以,如果不能采取集体仲裁的形式,小商家在大企业面前、雇员在企业面前只能面对“胳膊拧不过大腿”的现实。

案件名称:苏兰诉安永会计师事务所(Sutherland v. Ernst & Young LLP)
案件编号:No. 12-304-cv,2013年3月20日讨论,2013年8月9日裁定

安永的“内部条款”

本案的起因,是安永的所谓“仲裁条款”。

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间,史斯芬尼·苏兰(Stephanie Sutherland)受雇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安永”),在就职于安永期间,她开始是“一类雇员”(Staff 1),然后成为“二类雇员”(Staff 2),从事审计工作。她的工作职责是“提供专业前培训”以及“低端的文书工作”。安永支付给苏兰的是固定工资,每年5.5万元,不管她的工作时间长短。也就是说,她没有获得过加班补偿,苏兰表示她“经常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通常是45-50个小时。”

在苏兰收到雇佣通知时,通知中写了“如果你与公司发生雇佣相关的争议,必须根据公司的‘另类争议解决计划’(也称为共同基础计划,Common Ground Program,下简称为CGP)进行调解、仲裁”。与此同时,苏兰还签了一份保密协议,其中包括了“另类争议解决”政策,内容如下:

我同时同意,在我与公司发生任何争端、争议或申诉(具体见安永共同基础争端解决计划AA7521的定义)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则根据AA7521设定的条件诉诸有条件的仲裁。我已经读过并理解安永CGP解决计划的内容,并知道自己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在保密协议后面,附上了安永的CGD计划,同时,安永表示,这一声明是基于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法规制定的,包括公平劳动标准法、州和地方反歧视法,并指出包括“工资、年薪、激励补偿计划”都在保密条款涵盖范围之内。除了以上内容之外,在仲裁条款中,还包括了两条内容:(1)公司或员工不能就仲裁条款相关的争议诉诸法庭,(2)涉及到多个员工的争议,应当单个解决。

地区法院的裁决

苏兰在纽约地区法院对安永提起诉讼时,是让安永支付她的加班费:一共有151.5个小时没有支付报酬的加班时间,苏兰认为,安永共欠她加班费1, 867.02元。诉讼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安永要补偿她的加班费,二是她有权采用集体仲裁的方式解决问题。安永在被起诉后,向法庭提出动议要求解除这一诉讼,原因是安永的内部条款,这一款禁止集体仲裁,而且是符合《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简称FAA)规定的。

纽约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主要基于第二巡回法庭在2009年的法庭意见(554 F.3d 300)。在该意见中,第二巡回法庭认为,是否可以采纳豁免(免于集体诉讼)是由多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包括:1)条款是不是公平。2)原告个人在仲裁中需要支付的成本,是不是可以弥补律师费和其他成本。3)豁免对于公司不受市场监督的行为的影响。4)公共政策方面的考虑。

根据这四条原则,纽约地区法院认为安永不能因为内部条款而免于诉讼,原因在于:1)苏兰要求安永支付的加班费为2, 000元。但是根据苏兰的计算,要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高达到20万。所以,获得的赔偿不足以补偿成本。2)即使苏兰愿意花20万,以获得2, 000元的加班费,她也可能无法雇请到律师,因为仲裁的成本分豁是由仲裁人决定的,苏兰无法预期仲裁人会给她足够的钱来支付律师费。3)如果允许安永使用豁免,因为个人无力承担仲裁费用,又不能进行集体仲裁,将会使得苏兰无法继续推进诉讼,同时,也会让安永事实上不再会受到劳工法方面的指控。

其实,地区法院的裁决,和第二巡回法庭对美国运通诉意大利色彩餐馆案(简称“美国运通仲裁案”)的裁决是一样的,但是第二巡回法庭已经对自己的立场进行了调整。

美国运通仲裁案

第二巡回法庭在对仲裁条款上的看法,在2013年有微妙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是由于美国运通案引起的,案件全称为“美国运通公司诉意大利色彩餐馆等”(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et al. v. Italian Colors Restaurant,联邦法院2013年6月20日裁决)。

美国运通案与苏兰诉安永一案基本相同,意大利色彩餐馆代表其他商家,对美国运通提起诉讼,指后者通过自己在白金卡和企业信用卡上的垄断优势,迫使小企业以过高的费率使用美国的普通信用卡。

问题在于,美国运通和这些餐馆之间也有仲裁协议,根据协议,发生争端时应当由美国运通和餐馆之间进行双边的仲裁,而不是诉诸法庭。同时仲裁条款还约定了商家不能通过集体的方式进行促裁。后者是争议的核心,美国运通强调商家不能采取集体仲裁,而色彩餐馆则指出每个餐馆能够索赔的金额只有5, 000元,但是要请专家提供分析报告的费用却要花费上百万的钱,所以如果不集体仲裁,实际上就是阻止了对美国运通的诉讼。

地区法庭同意了美国运通的要求,解除了诉讼。但案件被第二巡回法庭驳回,认为因为仲裁费用实际上起到了阻止个人与美国运通仲裁的可能性。案件最后由联邦最高法院两度参与,最终裁定法庭无权终止仲裁条款。联邦最高法庭认为,《联邦仲裁法》不允许法庭终止阻止集体仲裁的条款,即使是仲裁所得远不足弥补促裁的成本。原因是:根据《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合约,法庭必须遵照合约内容执行。

巡回庭坚持仲裁条款有效

基于美国运通案,第二巡回法庭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决议,并将案件发回重案。

第二巡回法庭认为:1)1938年《公平劳工标准法》并没有不允许仲裁合约中存在“阻止集体仲裁”条款。2)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运通案的裁决,苏兰提出的“个人与安永仲裁成本非常高,几乎是禁止性的”,并不足以让禁止集体仲裁的条款失效。◇

(责任编辑: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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