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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迴法庭最新判例

企業仲裁條款合法有效 雇員及小商家小心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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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8月14日訊】(大紀元記者鐘鳴編譯報導)2013年發生的兩起涉及到仲裁條款的案件,包括美國運通訴意大利色彩餐廳案和蘇蘭訴安永案,都涉及到所謂的「仲裁條款」,這一條款通常在大企業與小商家之間、企業和雇員之間簽訂,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如果雙方發生糾紛時,應當通過仲裁解決,而不是訴諸法庭。二是只允許一對一的雙邊仲裁,不允許小商家或雇員集體申請仲裁。其中尤其是第二部分內容,經常是庭上爭議的焦點。到目前為止,聯邦最高法院、第二巡迴法院都已經確認了這種「仲裁條款」是合法且有效的,原因是它受《聯邦仲裁法》的保護,而且本質上是一種合約,法院只能「努力執行」這一合約的內容。

但是,兩個案件提出的問題是非常客觀的:如果小商家或雇員接受一對一的仲裁,仲裁費用可能遠遠高於自己能夠從仲裁中所獲得的補償,而仲裁費用的分擔是由仲裁人決定的,不能確定由誰支付。所以,如果不能採取集體仲裁的形式,小商家在大企業面前、雇員在企業面前只能面對「胳膊擰不過大腿」的現實。

案件名稱:蘇蘭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Sutherland v. Ernst & Young LLP)
案件編號:No. 12-304-cv,2013年3月20日討論,2013年8月9日裁定

安永的「內部條款」

本案的起因,是安永的所謂「仲裁條款」。

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間,史斯芬尼·蘇蘭(Stephanie Sutherland)受僱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在就職於安永期間,她開始是「一類雇員」(Staff 1),然後成為「二類雇員」(Staff 2),從事審計工作。她的工作職責是「提供專業前培訓」以及「低端的文書工作」。安永支付給蘇蘭的是固定工資,每年5.5萬元,不管她的工作時間長短。也就是說,她沒有獲得過加班補償,蘇蘭表示她「經常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通常是45-50個小時。」

在蘇蘭收到僱傭通知時,通知中寫了「如果你與公司發生僱傭相關的爭議,必須根據公司的『另類爭議解決計劃』(也稱為共同基礎計劃,Common Ground Program,下簡稱為CGP)進行調解、仲裁」。與此同時,蘇蘭還簽了一份保密協議,其中包括了「另類爭議解決」政策,內容如下:

我同時同意,在我與公司發生任何爭端、爭議或申訴(具體見安永共同基礎爭端解決計劃AA7521的定義)時,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功,則根據AA7521設定的條件訴諸有條件的仲裁。我已經讀過並理解安永CGP解決計劃的內容,並知道自己應當遵守這一規定。

在保密協議後面,附上了安永的CGD計劃,同時,安永表示,這一聲明是基於聯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法規制定的,包括公平勞動標準法、州和地方反歧視法,並指出包括「工資、年薪、激勵補償計劃」都在保密條款涵蓋範圍之內。除了以上內容之外,在仲裁條款中,還包括了兩條內容:(1)公司或員工不能就仲裁條款相關的爭議訴諸法庭,(2)涉及到多個員工的爭議,應當單個解決。

地區法院的裁決

蘇蘭在紐約地區法院對安永提起訴訟時,是讓安永支付她的加班費:一共有151.5個小時沒有支付報酬的加班時間,蘇蘭認為,安永共欠她加班費1, 867.02元。訴訟主要涉及到兩個方面:一是安永要補償她的加班費,二是她有權採用集體仲裁的方式解決問題。安永在被起訴後,向法庭提出動議要求解除這一訴訟,原因是安永的內部條款,這一款禁止集體仲裁,而且是符合《聯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簡稱FAA)規定的。

紐約地區法院在審理這一案件時,主要基於第二巡迴法庭在2009年的法庭意見(554 F.3d 300)。在該意見中,第二巡迴法庭認為,是否可以採納豁免(免於集體訴訟)是由多個方面的因素決定的。包括:1)條款是不是公平。2)原告個人在仲裁中需要支付的成本,是不是可以彌補律師費和其他成本。3)豁免對於公司不受市場監督的行為的影響。4)公共政策方面的考慮。

根據這四條原則,紐約地區法院認為安永不能因為內部條款而免於訴訟,原因在於:1)蘇蘭要求安永支付的加班費為2, 000元。但是根據蘇蘭的計算,要支付的律師費和其他費用高達到20萬。所以,獲得的賠償不足以補償成本。2)即使蘇蘭願意花20萬,以獲得2, 000元的加班費,她也可能無法僱請到律師,因為仲裁的成本分豁是由仲裁人決定的,蘇蘭無法預期仲裁人會給她足夠的錢來支付律師費。3)如果允許安永使用豁免,因為個人無力承擔仲裁費用,又不能進行集體仲裁,將會使得蘇蘭無法繼續推進訴訟,同時,也會讓安永事實上不再會受到勞工法方面的指控。

其實,地區法院的裁決,和第二巡迴法庭對美國運通訴意大利色彩餐館案(簡稱「美國運通仲裁案」)的裁決是一樣的,但是第二巡迴法庭已經對自己的立場進行了調整。

美國運通仲裁案

第二巡迴法庭在對仲裁條款上的看法,在2013年有微妙的變化,這種變化主要是由於美國運通案引起的,案件全稱為「美國運通公司訴意大利色彩餐館等」(American Express Company, et al. v. Italian Colors Restaurant,聯邦法院2013年6月20日裁決)。

美國運通案與蘇蘭訴安永一案基本相同,意大利色彩餐館代表其他商家,對美國運通提起訴訟,指後者通過自己在白金卡和企業信用卡上的壟斷優勢,迫使小企業以過高的費率使用美國的普通信用卡。

問題在於,美國運通和這些餐館之間也有仲裁協議,根據協議,發生爭端時應當由美國運通和餐館之間進行雙邊的仲裁,而不是訴諸法庭。同時仲裁條款還約定了商家不能通過集體的方式進行促裁。後者是爭議的核心,美國運通強調商家不能採取集體仲裁,而色彩餐館則指出每個餐館能夠索賠的金額只有5, 000元,但是要請專家提供分析報告的費用卻要花費上百萬的錢,所以如果不集體仲裁,實際上就是阻止了對美國運通的訴訟。

地區法庭同意了美國運通的要求,解除了訴訟。但案件被第二巡迴法庭駁回,認為因為仲裁費用實際上起到了阻止個人與美國運通仲裁的可能性。案件最後由聯邦最高法院兩度參與,最終裁定法庭無權終止仲裁條款。聯邦最高法庭認為,《聯邦仲裁法》不允許法庭終止阻止集體仲裁的條款,即使是仲裁所得遠不足彌補促裁的成本。原因是:根據《聯邦仲裁法》的規定,雙方達成的仲裁條款實際上是一種合約,法庭必須遵照合約內容執行。

巡迴庭堅持仲裁條款有效

基於美國運通案,第二巡迴法庭駁回了地區法院的決議,並將案件發回重案。

第二巡迴法庭認為:1)1938年《公平勞工標準法》並沒有不允許仲裁合約中存在「阻止集體仲裁」條款。2)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對美國運通案的裁決,蘇蘭提出的「個人與安永仲裁成本非常高,幾乎是禁止性的」,並不足以讓禁止集體仲裁的條款失效。◇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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