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司法不公正是社会不和谐的祸根

---状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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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30日讯】一个人、一个机构、一个国家不可能不犯错误,但是如果机体是健康的,没有病入膏肓,他就有免疫力或自动康复的机能,犯了错误就会改正。我相信,最终会遇到尊重法律、兼听则明的法官,这是中国司法公正的希望。
—- 冯正虎的狱中《申诉状》

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这类技巧无非两种,一是曲解法律,二是玩弄证据。权力机构不受制约,法律就会成为权力者掌中的玩物。没有忠于法律的信念,司法程序形式上的公正只是华而不实的装饰品。只需要有偏记、偏写、偏听的技巧,也可称“一半原理”,就能轻而易举地制造一个冤假错案。在审讯时,记录一半供述;在写起诉书时,拼凑一半证据;在一审时,偏听公诉人的这一半,忽视被告人的那一半;在二审时,偏听一审判决的这一半,不听上诉人的那一半。被告人有辩解、上诉、申诉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记、不写、不听,其结果偏听则暗,冤假错案就定局。
—- 冯正虎《炼狱》代序

我在狱中更加深刻地领悟二战后马丁尼莫勒牧师在犹太人墓碑上写下的一段话,大意是:“当他们(法西斯德国纳粹党)追捕共产党时,我不是共产党,所以我们没有站出来;当他们追捕犹太人时,我不是犹太人,所以我们没有站出来;当他们追捕天主教徒时,我不是天主教徒,所以我们没有站出来;当他们要追捕我时,已经没有人为我站出来了。”为了明天的持续安宁,为了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去关心别人的遭遇,去尽力谴责或纠正侵犯人权的行为,捍卫宪法。
—- 冯正虎《无罪申诉》致读者

司法不公正是社会不和谐的祸根
—冯正虎状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否能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中国上海编辑出版一本有益于社会、有助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电子出版物《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犯罪吗?但是在上海市这个独立王国里,法院就是敢制造,并一直坚持这个对抗中国宪法法律、公然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

上海的法官为什么不能明断这个简单明了的冤案?2001年6月、8月的错判,法官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当时中国还是一个“法律倒置”观念盛行、没有《行政性许可法》的时代。2001年11月13日冯正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作为一个无罪的囚犯,开始了漫长而艰辛的申诉之途。2002年 9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又一次作出错判(2002沪高刑监字第42号),剥夺了冯正虎再审的司法救济权利。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后,继续依法申诉。

本案例公开后,引起国内外人士,包括高层官方人士极其震惊,这是上海的耻辱。海内外网站纷纷报导。2004年12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日报主办的《方圆法治》杂志发表《以宪法权利的名义出招》一文,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国内最大的官方网站中国网、各大城市的曝光台网站、东方法眼、中国宪政等国内网站相继转载、海外的报刊及网站也作了报导与转载。2005年1月上海市人代和政协的两会上,就有政协委员以冯正虎的冤案质询上海法院。2005年2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一次立案复查冯正虎的冤案(2005沪高刑监字第19号),但并非真心实意地去依法纠错,而是采用法院逃避法律追究的惯用手法:玩弄司法程序,拖延时间,企图避过公众舆论及人民代表的压力,拖垮申诉人。一拖又是8个多月,在冯正虎的催逼之下,才于2005年10月17日上午10:00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调解室由严军、马晓峰法官向冯正虎口头通知: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连一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也没有,也不敢堂堂正正的发出一张复查结果的书面文件。法官为了维护法院的部门利益,再一次做亏心事,背叛正义与法律。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是肖扬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但是,上海的法院是中国宪法法律的盲区,一直我行我素,既不公正,又没有效率。这些法官的错判不是业务水平问题,是法官不履行法官义务的问题,他背叛他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与法律的誓言,他忘记了法官首先是法其次才是官,却宁肯为了官位而背弃法律,官官相护徇私枉法,荒诞判决不怕世人耻笑。

在上海市遭遇冤案,只好自认倒霉。但是,现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还在推行依宪治国、司法公正、和谐社会的方针,这是冯正虎及所有申诉上访人的最后希望。因此,冯正虎不会停止争取与捍卫中国公民宪法权利的抗争,仍会坚持不懈地依法诉讼。而且,法律授予可能被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以享有无限申诉的权利。

● 本申诉案相关法规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冯正虎,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
现住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E-mail:fengzhenghu@hotmail.com
申诉人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坚持错案、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本案的法官提起责任追究。

申诉请求

一、请求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中国法制的统一、保证上海市的“一府二院”遵守与执行宪法与法律,保障中国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二、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督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撤销上海法院违宪违法的上述判决与裁定,宣判冯正虎享用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是无罪的。

三、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请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判提起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受害者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冯正虎作出赔偿。由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错判,造成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蒙受巨大财产及经营的损害,以及冯正虎蒙受三年冤狱在身体、物质、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

四、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普法教育,法官不敬畏宪法法律、不消除根深蒂固的“法律倒置”观念,上海就不会有司法公正,不要说纠正错案,还会制造更多的冤假错案。上海某些法官的认识观念还停留在2002年之前,2003年以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推进的一系列依宪治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新观念、新措施、新法律对这些上海法官根本没有触动,他们为了维护部门的利益,仍然敢蔑视宪法及国家的法规,监守自盗。

五、请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上海法院工作提出质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滕一龙、以及在本案审判、复查中故意错判的法官追究责任,启动罢免院长、审判员的弹劾程序。这个简单明了的案例在真相大白之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却依然坚持错误,并拒绝了上海“两会”代表给予他们自己纠错的最后机会,公然不履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官义务,背叛社会的正义,这表明他们一开始就是在制造侵犯人权冤案,这是犯罪。按培根的说法,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几次犯罪。知错不纠的法官就是在故意犯罪,不能让他们去亵渎法官这个神圣的职业。中国社会需要忠于宪法法律、兼听则明的法官,这是中国司法公正的希望。

事实与理由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ISBN 7-900609-33-4,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 《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ISBN 4-931548-98-9,日中展望出版社出版)是中日两国第一本研究与介绍12000余家中国日资企业、4000余家对华投资与贸易的日本企业、上海市区县及主要产业的电子工具书,编制技术是最新的,填补了国内对日资企业信息研究的一个空白,也是中日友好交流的结晶。

上述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后受到中日两国有关机构领导人、企业、新闻媒体及读者的一致好评。日本《东方时报》于2000年7月26日整版发表该报记者采访上述电子出版物主编冯正虎的文章,称誉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架起中日经济交流的彩虹。当时的上海市市长徐匡迪、上海市副市长周禹鹏分别来电来函称赞。当年的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组办机构根据市领导推出“以凤引凤”的措施来吸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向编制本书的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及其它回国创业有成就的企业发出邀请。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的组委会主任就是现在的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天伦公司作为留学回国人员企业应邀免费参加2000年10月24日~28日第二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高新技术成果展,展示上述电子出版物。本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受邀请的留学回国人员企业仅12家,其中留日回国的仅3家,是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上的亮点。冯正虎还被作为上海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者的代表应邀参加本届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2000年10月17日的新闻发布会,介绍回国创业的事迹及上述电子出版物,当日、次日上海的所有电视台都在新闻栏目上传播。

但是,在博览会落幕后的十五天,一个悲惨的命运降于天伦公司与冯正虎。2000年11月13日,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查禁支队刑事拘留,接着就是逮捕、判刑,在上海市看守所、提篮桥监狱遭受三年冤狱。其罪行就是出版销售了上述电子出版物。在同一个政府的治理下、在同一个城市里、同一本电子出版物,仅相隔十五天就使作者经历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这是什么世道?但是在中国上海却是一个真实的凄惨故事。而且,这个简单明了的案例在真相大白之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为了法院的部门利益,仍在冒天下之大不韪,背叛宪法与法律。这是上海的耻辱,也暴露了上海领导人的执政无能。

本案是一个小案,但是这个小案却反映出中国的一些大问题,也是违宪违法审查的典型案例。所以,国内国外、上下左右、方方面面都在关注本案,申诉人也在坚持不懈地将官司打到底。通过申诉人的抗争、公众的评判、法官的审理,可以推动司法公正,争取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及促进上海执政者改革司法不公正的现状、进行政治文明的建设。

一、法官的审判依据是法律,还是党政部门的指示或批文?

在提出本案的具体事实之前,首先要搞清楚法官审判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法官对“法律倒置”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认定党政部门的指示或文件比法律大,那么向法院申诉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连法院法官的设立都没有意义,可以节约财政开支,把法院精简成为党政部门的一个科室。所以,现在大多数申诉人是直接上访党政部门或者向这些党政部门的上级部门叫屈喊冤,这是人治社会的后遗症。但是,现在我们已进入法律时代,尽管还不是完善的法治社会,但已经有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可以依法对法官的审判行为予以制约与压力,法官必须履行遵守宪法与法律的义务,这一义务就是规定法官必须依法审判,禁止以“红头文件”来取代法律。

上海法院的法官坚持错判的原因,不是看不清事实,而是不愿看法律依据与事实,甚至对中国出版方面的法规也不了解,只是记住在他们头脑中已经扎根的“潜规则”,以为这些就是法的依据。所以,在申述事实之前,有必要先申诉一些与法律依据相关的基本认识问题。

1.中国公民是否有出版自由?

按照上海法官的认定推论,中国公民是没有出版自由权利的。他们认定,一切出版物出版都要经过新闻出版局的批准,连具备出版资质的国家出版社也没有出版权利,未经新闻出版局批准出版是违法的。这是上海法官的审判依据。因此,冯正虎编著的作品,没有政治敏感的内容,也不涉及到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是一本普通的经济类的书,而且是由国家的出版社(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一不高兴出了一份“请撤项”的几个字的批复,就可以把合法的书变成非法出版物,然后销售非法出版物就是非法经营,与《刑法》的非法经营罪一个挂钩,就可以送冯正虎进大牢。草菅人命就是这么容易。上海的法官制造了一个中国没有出版自由的鲜活例证,同时依靠这些冤案强化了他们的错误认定,继续理直气壮地制造新的冤案,他们会以为这个认定就是法律依据,也不去认真读一读中国的宪法与法律,是否有支持他们错误认定的法律条款。中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版物出版需要批准。事实上,上海法官认定的不是法律,而是行政部门长期以来违法行政形成的“潜规则”,是上海法官自己把这个“潜规则”认定为法律,而且又把这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假冒货,通过司法程序强加给整个社会。

2.中国有知识的公民都成了违法犯罪嫌疑人

有知识的中国公民(包括这些法官自己)都有可能在违法犯罪,或许中国有上亿个违法犯罪嫌疑人。这不是一个惊人的假设,而是根据上海法官认定的“潜规则”作出的判定。从一般识字的工人、农民到大学生、科学家、作家都会创作一些文字性的东西,有的只是一张纸,有的是厚厚一本,赠送自己的朋友或者销售给需要这些知识的人。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在网上写几句见解或发表一篇文章都是很自由的。这些作品的出版都没有得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吧。上海的法官或许与我一样也是研究生毕业的,我们写毕学位论文,请印刷厂制作几十册,然后赠送老师及亲朋好友,这就是出版物的出版,而且还发行了,赠送也是属于发行的。这些上海法官当时或许也没有经过新闻出版局批准就出版发行了,我们复旦大学的研究生肯定没有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审批,而是自由出版了。按照上海法官的认定,如果我有权力的话,也可以指派警察依法拘留这些上海法官,因为你们的论文出版未经新闻出版局批准是违法的,但发行数量不大,还够不上犯罪标准,就免于刑事追究,关30天放你回家。这个司法程序肯定是公正的,但是这些上海法官也肯定会像我一样依照宪法与法律推翻他们现在的这些认定。

如果不推翻这个违宪违法的“潜规则”,没有法律信念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就会以此取代法律依据,随时可以借非法出版的理由对公民进行拘留、逮捕、判刑、送进大牢。当然,法不治众,这个“潜规则”也无法管制上亿公民的出版行为,但它可以进行选择性惩罚,你被它选中了,你就倒霉。越有文化、越有创作能力的公民越危险,他们离坐牢的边缘太近了。

3. 在监狱中有一个相似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官的第一义务:严格遵守宪法与法律。但是,为什么还有很多法官在审判中背弃法官的义务?故意背叛宪法法律的是极少数,他们最终也会被追究,受到法律的惩罚。多数错判的法官还是一个认识问题,他们不懂相关的法律,甚至根本就没有钻研过,一直把“潜规则”当作法律依据来运用,一旦他们认清真正的法律后,明知自己违法判决,就会感到违法的恐惧,最后会主动纠错的。我相信这个现象,我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就碰到一个类似的案例。

我是在美国发生大悲惨的同一天2001年9月11日,押进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开始了心灵煎熬与肉体折磨的地狱生活。在2001年11月12日在监狱里首次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寄发申诉状后,我与家人的通信就被中断了,我提交给狱警检查后转寄的家信一封也没有寄出监狱,当然给人大及司法机关的申诉信也被卡下不发,这时我开始关注犯人通信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也就是说,犯人可以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通信不受次数及对象的限制,与其他公民不同的只是有接受监狱检查的限制规定,而且申诉、控诉信件还不受检查。但是,狱警不是依法监管的,而是规定犯人一个月只允许写一封信,信纸的页数与通信的对象也有限制,如果犯人表现不好或不配合,就以不准与家人通信作为惩罚手段。这个违法的监狱规定代代相传,爷爷警察传给爸爸警察再传给孙子警察,谁也懒得认真去学习一下1994年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关于保障犯人权利的条款,很少有犯人敢说警察违法监管,少数有文化的犯人读懂《监狱法》,但谁也不愿做皇帝新装的寓言故事中的说真话的小孩,明哲保身,只要在狱中有个温饱、不受虐待,也就无所谓通信不通信的权利,警察的话就是法律,哄好他就早日回家。这样在监狱里一些违法的规定久而久之成了习惯,习惯也就成了比法还硬的“潜规则”。假如我每月也有一封信可以通,或许我也会默认这个“潜规则”,但是官逼民反,我只好站出来挑战狱警的违法规定,争取与捍卫犯人的通信权利。

狱警几个月压下我的信不发,中断我与家人通信,侵犯了我的通信权利,迫使我起来抗争,索性每周写一封,每封内容都不同,与妻子谈我对人生、家庭、儿子这一代人等等看法以及读书体会,负责监管我的中队长是我这些信的第一读者,他每次压下这些家信,就是亲手在摧残人类最珍贵的亲情。他会心安吗?不怕半夜鬼叫吗?或许他当时还在认为对不认罪的犯人就是要无情打击。但是,他还是惧怕法律,不敢承认信是他扣压的,还要编造各种理由,甚至还在冤枉邮局。尽管我明知我的信是寄不出去的,但我还是继续写,每周向警察提交一封,一直连续15封都被扣住不发,我就向这位中队长提出书面的意见,阐明《监狱法》的规定及我的抗议立场。这位中队长马上找我谈话,或许此时这位中队长还认为他们的一贯做法肯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他拿起一本全国人大编的有关《监狱法》的解释汇编对我宣读,当读到“个别监狱作出服刑人员一月只允许写一封信的规定是违法的,应当纠正。”这一句时,立即打住,随口就说:“冯正虎,还是你讲的对,以后你写信不要写申请了,写好交给我,我就转寄。”当时,还有一位狱警也在旁。应该表扬的,这位中队长还是敬畏法律的,知错改正也快。当然,他的观念转变了,他的上级的观念还没有转变,我的信转到大队时还是被压住,又是几个月。我就向大队的领导写信,嗣后直接把我的控告信投进监狱长的信箱。2002年4月底监狱长派代表与我对话,表示坚决执行《监狱法》、立即纠正违法的错误做法,并询问我对相关责任人有何处理要求。我回答,不打算追究相关责任人,只要能还我的通信权利就可以了。一场持久半年多的抗争就这样结束了,2002年5月我与家人的通信才开始畅通,被扣押的信也连续重新寄出。我依法获得了通信的权利,其他犯人的通信权利也有希望得到法律保障,当然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纠正了狱警的错误做法,可以获得依法行政的好声誉,有希望成为中国的模范监狱。

在监狱里我作为囚犯亲身经历了争取与捍卫犯人通信权利的抗争,与在监狱外我作为一个自由的公民在争取与捍卫出版自由权利的抗争作比较,两个案例几乎一样,都在争取与捍卫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前者是囚犯对狱警的抗争,后者是自由公民对法官的抗争,狱警比法官的法制观念强,知错就改,法官还在坚持错误。

4.中国宪法与法律保障中国公民的出版自由

中国宪法已表明,国家保障人权。现在,应该是清源正本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是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一部具体法律。中国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公民的出版自由,但是行政部门却在随意侵犯个人、单位的出版权利。新闻出版局应该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是政府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管理部门,有建议权,管理权、督促权、处罚权、但它不应该是新闻出版专卖局,可以垄断新闻出版业务。新闻出版局没有批准著作权人或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社是否可以出版哪些出版物的权力,也没有许可著作权人或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社对自己出版物是否可以发行的权力,现在新闻出版局持有的这些权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非法行政行为。而且,没有发行权的出版自由是虚假的。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均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得以保障。而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指出:“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评判一部出版物是否合法的标准应当是法律,而不应该是依据新闻出版局的主观“鉴定”或“批复”。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会因人因地而异,其结果导致冤案层出不穷,盗版等非法出版物禁而不止。其实,在中国已有一条统一的法规标准,即《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只要作品的内容不违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条款,作者就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无论著作权人自己印制的作品,还是没有书刊号的作品,都可以公开发行,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享有著作的收益权,但有了收入一定要照章纳税。主管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法律的制约,归还原本就属于公民的权利。

当然在美国、日本等民主国家里公民的出版自由权利的范围比中国更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版反对执政党、政府的书,没有谁敢违宪去追究作者或禁止出版这类书,执政党与政府也没有把这当一回事,读者可以自由选择阅读支持或反对执政党、政府的书,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与中国相比,他们更不会轻易受到鼓动;在舆论和出版自由的社会里,公民更加理智与冷静。

5.中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为什么没有认真贯彻?

中国是一个“法律倒置”的观念盛行的社会,行政部门的批复,甚至政府官员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人讲话,都会高于法律,成为“上位法”,久而久之人们也习惯了,法律搁在天上,遗忘了,“潜规则”却成了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有人真的要出来依法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时,行政部门某些官员反而会追究他违法,司法部门的某些法官也会判他有罪,连一些专家都会认为行政部门的批复是“上位法”,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又被默认的“违宪违法”现象。侵犯公民出版自由的本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会渐渐改变这个“法律倒置”的观念,使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的制约下行政,限制国家机构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

由这种“法律倒置”观念支配的政治体制不仅使地方政府无法无天,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也威胁到国家法制的统一、中央政府的权威,使国家始终处于不稳定中,有分裂的倾向。现在的地方割据不再表现为武装割据,而是法制割据,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附庸,一切卑鄙的勾当都可以“法律的名义”进行,而宪法与法律却被虚化了。因此,中共总书记胡锦涛一上台的第一招就是全民学习宪法,力图树立宪法的权威,以依宪治国来制止地方的分割,统一国家法制。2004年12月初中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付主任李飞也在官方《人民网》的强国论坛上向全国人民呼吁公民可以检举违宪违法的法规。同时,国内的公民维权运动开始兴起,公民在争取与捍卫自己的宪法权利过程中,树立了宪法与法律的权威,迫使国家机关、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也促进整个社会开始纠正“法律倒置”观念。

法官必须与时俱进,率先抛弃“法律倒置”观念,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第一义务:严格遵守宪法与法律。

6.国家(官僚)本位是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

导致这起冤假错案的根源就在于以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取代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法律为有关部门“倾斜”之后,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便随之滋生,同时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遭到破坏。在对于天伦公司立案侦查、起诉、一审的审判中都很模糊地指控,天伦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直到二审的裁定书才比较清楚地指控,天伦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这种认定表明,对天伦公司的刑事追究一开始就错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已在《刑法》第九十六条作了严格的规定。天伦公司根本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均是法人,也必须遵守国家规定。如果法官公正地将个人与国家机关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就不会迷信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而且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样大部分冤假错案就可以避免。因此,国家必须要尊重与保障人权,法官必须要树立司法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7. 法律条款的粗疏与司法的行政化是司法不公正的基础

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这类技巧无非两种,一是曲解法律,二是玩弄证据。权力机构不受制约,法律就会成为权力者掌中的玩物。没有忠于法律的信念,司法程序形式上的公正只是华而不实的装饰品。只需要有偏记、偏写、偏听的技巧,也可称“一半原理”,就能轻而易举地制造一个冤假错案。在审讯时,记录一半供述;在写起诉书时,拼凑一半证据;在一审时,偏听公诉人的这一半,忽视被告人的那一半;在二审时,偏听一审判决的这一半,不听上诉人的那一半。被告人有辩解、上诉、申诉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记、不写、不听,其结果偏听则暗,冤假错案就定局。

本案运用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其他”给司法解释留下立法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又使司法行政化有了空隙。《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出版物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的非法出版物。那么,认定它是其他非法出版,又有谁来认定?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判定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司法审判权属于法院,还是出版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还是依据出版行政机关的部门意志?如果法官的审判偏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他就会偏信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或鉴定报告,照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使法院实际上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法律社会里,法院没有负起最具权威的独立司法审判机关的责任,就会沦落为地方行政部门非法行政或豪富不正当敛财的帮凶,致使国家的统一法制分崩离析,亵渎法院的尊严,诋毁法律的权威,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8. 什么是犯罪?

犯罪一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因此,不危害社会的行为肯定不是犯罪,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就更不能认为是犯罪。事实证据证实,天伦公司及其他参与单位均是各自分别具有制作出版复制销售电子出版物营业资格的合法单位,并按宪法、公司法、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事。上述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销售,没有危害社会,也根本不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而是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吸引外资,有益于精神文明建设,有益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这就是无罪的客观基础。因此,这一案件的所有参与单位都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但是,法律为有关部门“倾斜”之后,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便随之滋生,同时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遭到破坏,就会出现一个极其不正常的现象:唯独天伦公司与冯正虎受到不公正的刑事追究。

二、本案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1.根本不存在天伦公司“非法制作5000张《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光盘”的事实

《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由冯正虎主编、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于2000年4月中旬向同济大学出版社提交了该电子出版物的样盘。2000年4月28日经同济大学出版社审校同意出版后,同济大学出版社即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提出对该电子出版物备案的审核申请。2000年4月30日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并由天伦公司代理委托其它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天伦公司于2000年6月初委托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复制该电子出版物的光盘,嗣后上海铁道大学信息化研究所所长王景铭委托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上述电子出版物光盘(裸盘)。天伦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收到同济大学出版社转发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请撤选”批复,此时木已成舟,该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已成为事实。电子出版物不同于以纸介质的出版物,出版社向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的电子出版物不是计划书或未制作的文稿,而是电子出版物的样盘,片刻即可以复制成品。

根据申诉人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而最新获悉的证据(即,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证实同济大学出版社已同意《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这份证据明确记载:《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对上海市改革开放成果的对外宣传、经济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光盘由上海天伦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经审查和检测符合出版要求”。并根据《电子出版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双方都可以联系复制单位,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部主任胡兆民将书号与电子光盘复制要求的书面指示送至天伦公司,也就授权天伦公司代理委托其他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加工。

请注意的是,天伦公司是制作单位,即电子书软件及样盘的制作,而不是光盘复制单位,这些电子出版物的光盘(裸盘)是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加工的。所以,根本不存在天伦公司“私自制作光盘”(判决书)或“非法制作5000张《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电子光盘”(裁定书)的事实,在《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复制出版过程中,天伦公司与冯正虎没有一点过错,更谈不上违规犯法,而是在尽一个著作权人的义务。

2. 冯正虎、天伦公司依法享有自己作品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同济大学出版社是国家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国有出版社,应当具备出版物出版的资格与权利。《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是由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具有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ISBN 7-900609-33-4。而且,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出版《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均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的。冯正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主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冯正虎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可以出版上述电子出版物。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冯正虎、天伦公司是上述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应当依法享有自己作品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同济大学出版社享有《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中国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公民的出版自由,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侵犯上述个人、单位的出版权利。上述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不仅在中国,即使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里都将受法律保护。

3.对于“名录性质”的出版物不是实行审批制,而是实行备案制。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1997年10月10日新出图(1997)860号《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简称《办法》)已明确规定。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责职是审核,并非备案单位,备案的责职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核在先,备案在后,审核又是备案的要件。在冯正虎状告上海新闻出版局的诉讼中,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辩状也证实它是在审核。审核不是审批,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不具备审批权,而是将审核的意见一并报送国家新闻出版署,无论审核意见如何都应当与其它备案要件一并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出版社的“备案申请予以答复或提出意见”。在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程序中,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无权作出不准出版的批复,即使有不同意出版的审核意见也应当上报,不将审核意见上报,并以“撤选”的决定使出版社无法进入备案的程序,这就是行政不作为。根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辩状证实,由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官僚主义作风,致使《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出版物根本就无法进入备案程序,其结果使冯正虎、天伦公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出版权利都受到侵犯,使一个正常的出版过程扭曲了。依据法律法规,公民与出版社的出版物出版本来就不需要批准,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冯正虎在尚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出版批准”(判决书)或“天伦公司在该电子出版物尚未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裁定书)的事实。实际上,这是一个重大选题未经备案就提前出版的问题。我们回国创业只知道中国的法律,却不懂中国官场的“潜规则”,其结果无意中得罪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埋下这起冤假错案的祸根。

4.未经备案出版属于重大选题范围内的出版物,仅是适用行政处罚,而不适用刑罚。

的确,同济大学出版社是有过错的,它按照出版惯例办事,而没有遵循《办法》行事。四年之前,出版社也未分清《办法》中的审核与备案阶段,以为申报给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审核就是备案了,就可以进入出版流程,实际上大多数出版社也是这样操作的。姑且不论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是否有错误,同济大学出版社的申报未进入备案程序就发出书号,导致出版的事实,这是违规行为,也使著作权人受到伤害。但是,依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出版单位即使未经备案出版属于重大选题范围内的出版物,仅是受到行政处罚,而不适用刑罚。因此,至今也没有追究同济大学出版社的任何责任。但是,作者却做了替罪羊,还要遭受刑罚。这个审判公正吗?

5.依据宪法法律,著作权人出版自己的作品理应是合法的。

著作权人出版自己的作品也是非法的吗?谁来保障《宪法》第35条的公民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著作权?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及出版社的出版物只要没有涉及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规定的禁止内容,都应当受法律保护,是合法的出版物。根据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辩状,知道了当初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不准《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出版的批复理由,暂且不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依据是否正确,但是可以证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出版法规。《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是一本有益于社会、有助于中日经济交流、有利于中国对外开放的正版电子书。其内容亦符合国家出版规定:(1)没有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2)没有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3)没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因此,即使同济大学出版社在重大选题备案时有过错,《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仍然是一本合法的出版物,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6.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是伪证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为本案的直接关系者没有依法回避,反而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它的鉴定立场也就无法公平、公正。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证实,《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这是一份歪曲事实、以“红头文件取代法律”的伪证,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这份《鉴定报告》不仅误导法院审判,而且还直接侵犯了冯正虎、天伦公司、同济大学出版社的著作权,并导致冯正虎陷入冤狱、被剥夺人身自由三年。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鉴定。以伪证为主要证据的判决也应当再审。

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而且,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鉴定人作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在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四十九、第一百五十六条均涉于鉴定人。据此,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如果是指定单位进行鉴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同样适用回避制;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且,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传本案关键证人(鉴定人)到庭接受法庭和控辩双方质证。因此,上海新闻出版局的《鉴定报告》根本不符合作为证据的鉴定之必备的法定要件,因而依法无效,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7.经营数量的评判错误

天伦公司是《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电子出版物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财产权,并根据《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第八条“甲方(天伦公司)可在乙方(同济大学出版社)销售的渠道以外的各类渠道销售。”所以,天伦公司销售了《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160盒,《中国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66盒,共计226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万余元。而且,均已依法纳税。如果这也是非法经营行为的话,经营数额7.8万元,电子出版物226盒,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经营数额在十五万至三十万以上的,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第十三条规定相去甚远,根本不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追究故意错判的法官责任

1.为什么屡次被剥夺再审的司法救济权利?

在一审、二审审判时申诉人已提出证实天伦公司与冯正虎是无罪的证据,但是当时未被法官采信,在判决书、裁定书中都被遗漏了。而且,在2005年1月的上海“两会”上我再一次提出的申诉状里增加了由状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获得的新证据,例如《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及被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答辩状也反证当年《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被禁止出版的原因不是出版物的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等等,这些新证据的出现使当时“未被采信的证据”可以采信,而且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判决。再一次证实,原审法官对本案的审判不仅在证据运用上错误,在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决定再审。

但是,自申诉人提出申诉至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再坚持原判,逃避再审的责任。法官为什么不能明断这个简单明了的冤案?2001年6月、8月的错判,法官是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当时中国还是一个“法律倒置”观念盛行、没有《行政性许可法》的时代。今天真相大白,法院为什么仍然坚持错判,一再剥夺申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利?法官是为了维护法院的部门利益。一旦冤案纠错,原审法官就要承担错判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法律的权威往往会被法院部门的权威所取代,法院利益也就高于错判受害者的利益。这就是申诉人立案难、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的根本原因。

2.司法不公正是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祸根

在有法律的社会里,法院是解决个人、团体、国家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的最终裁判所,也是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法院是法律实施的裁判者,它的权威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无论是依法审判,还是依法纠错,都是在增强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在提高司法部门的公信力。法院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也是冤假错案的清除者。

2001年11月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起,五年来我一直期盼,在上海能遇到尊重法律、兼听则明的法官,这是上海司法公正的希望。在狱中的《申诉状》里还写道,“一个人、一个机构、一个国家不可能不犯错误,但是如果机体是健康的,没有病入膏肓,他就有免疫力或自动康复的机能,犯了错误就会改正。”但是,我的努力或许是徒劳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不是一个讲道理的地方。

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使当事人蒙受冤屈、沦落牢狱,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使法院失去公信力。而且,没有公信力的法院又堵死了受害者的司法救济途径,逼迫受害者在法律途径外寻求公正,奔向党政机关,到北京喊冤,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司法不公正是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祸根。

如果法院都不顾法律的权威,只是顾及本部门或个别法官的利益,坚持错案或拖延受理申诉,那么这个社会就没有公正而言。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律权威,人们只能在没有法律秩序的社会中冲撞,用权力金钱或身体去维护或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样的社会能持久稳定吗?人人之间会有和谐吗?无论是高官厚禄之士,还是山野的草民,都会祸在旦夕,没有安全感。

3.为什么要追究参与本案审判、复查的法官的个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沉德咏副院长在他主编的《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一书中写道,“法院是最讲理,最讲公正的地方”。是的,因为在这个地方,有尊重法律、兼听则明的法官,是他们主持公道,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但是,如果法官的素质低下,甚至背叛法律,这个地方还会讲理与公正吗?因此,社会学创始人爱尔里希有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正义最终的保障。”法官的职业是神圣的,法官必须对社会公正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在西方民主社会里法官审判时也会受到强权的压力,但是既然您是选择法官这个职业,您必须坚守法官的操守,为忠于法律奉献,否则您可以选择其他职业。

一个作者编著出版一部公认的有益社会的作品居然在上海要遭受三年刑罚,这是千古奇冤。而且,本案情简单明了,不公正的审判显然是违宪违法的。现在本案例已在国内外公开,或许除了与本案错判有利益关系的司法部门的几个相关人还在坚持错判,所有公众(包括有良知、有法律信念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已认定本案是冤案,平反是个时间问题。

所以,本案不是一个普通的错判,而一开始就是一场权权交易的徇私枉法,法官在这场交易中背弃了法官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的第一义务,成了草菅人命的帮凶。如今真相大白,有些法官还在奉命做帮凶。复查的错判已不再增加受害人的个人伤害,而是在危害法律的权威、威胁司法的公正、破坏社会的和谐、维持上海的负面声誉。

无任业务水平低,还是屈服于权势的压力,法官作出错判都必须承担个人责任。对于财产相关的错判,是可以纠错的,对于受害者也能得到赔偿;但是,对于人身自由、生命相关的错判,实际上是无法纠错的,受害者失去了生命或人身自由的时间是不会再恢复了。因此,对于刑事、行政审判的法官有更高的要求,必须严厉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为了维护法官的声誉与公信力,无法与受害者及其代理人达成谅解的法官,必须被清理出法官的队伍。

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罢免本案审理中违宪违法、故意错判的法官的审判员职务,并责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处罚相关责任法官。

4.提议上海市人大弹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滕一龙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是肖扬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独立王国,可以不要公正,不要效率?一个情节简单的冤案,申诉至今已有四年多,还没有一个公正的结果,既无公正,又没有效率。本案的错判及申诉的过程典型地反映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正的现状。

中共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2004年2月11日的全市党政负责干部大会上,说得很好,“从当前上海改革发展稳定的实践看,法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新课题,就是如何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权威,不是简单地维护司法部门的权威,而是要通过促进司法公正增强法律权威,真正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到实处。”但是,这位上海最高领导人的话是一张空头支票,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不把他的正确意见当一回事,照样我行我素,为了维护司法部门的权威及个别法官的利益,可以不顾法律的权威,坚持错判,谁也没有办法。
(注:陈良宇已于2006年9月24日被免去一切职务,是一个善于做秀的贪官污吏。)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2003年11月主政以来一直在推动依宪治国的政治理念,从第一招的全民学习宪法到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已开启一个从国家官僚本位回归到个人权利的时代,尊重宪法、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无法律就无行政、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的观念已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似乎是中国宪法法律的盲区,不受中国法制观念进步的影响,它的一些法官的观念仍停留在2002年的水平,依然固执地为上海行政部门的违法行政买单。

滕一龙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不公正的责任。因此,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弹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滕一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7日颁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第四条(一)、第六条罢免滕一龙的院长职务。

综上所述,本案是违宪违法的典型案例,涉及到保障中国公民出版自由权利与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因此申诉人特此依法向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常务委员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常务委员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保证宪法法律实施的监督职权,保障上海市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国共产党上海市委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申诉人:

2006年6月18日上海

附件:

1. 原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及驳回申诉通知书 各1份
2. 书证9份
(1)冯正虎冤案的概况 1份
(2)来自上海市市长的称赞 1份
(3)同济大学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 1份
(4)同济大学出版社关于《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简体版》(CD-ROM)的出版申请 1份
(5)同济大学出版社书号及其书面指示 1份
(6)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复(2000年6月) 1份
(7)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
备案办法》 1份
(8)《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中文版的宣传广告单 1份
(9)《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中文版/日文版在上海国际工业博览会上获得一致好评与作者遭受冤狱的图片。 1份

需要详细了解冯正虎的案例及护宪维权的文章,请浏览:
中国官方网站中国网刊登的文章: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726184.htm
冯正虎的个人网站:护宪维权 http://www.tlchina.com/fzh/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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