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违法拘留侵犯人权的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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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7日讯】我是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体育教师,曾住在杭州市七甲渡口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简称省水电干校)教工宿舍。2000年,省水电干校宿舍进行房改后,该 房产分别成为住户的私房。2002年,杭州市政府规划开发建设“钱江新城”,制订了《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根据该方案,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单 位要求搬迁省水电干校及教工宿舍。该校教职工认为,这个方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拆迁安置问题上,拆迁方与被拆迁的住户一直意见相左,经过行政裁决、向 法院起诉、上诉等程序,问题仍无法解决。

2006年10月12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向董谨、方菲等省水电干校宿舍的住户送达了强制执行的公告。公告责令董谨等户在10月18日之前腾退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这天上午10点半,我被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叫去。该庭法官告诉我说,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已经接受了该申请人强制执行的请求。他们强迫我签订安置过渡协议,并要我交出钥匙。该安置过渡协议有两种选择:一、拆迁单位解决过渡房,该过渡房原来是农民工住过的工棚;二、自己解决过渡房,拆迁单位给予每平方米13元的补偿过渡费,但只能保证两年,两年后自理。此外,两年后安置的是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按照政策是安置城市困难户的,如果给我们安置了,那就占用了困难户的份额,我们也于心不忍。对于这样苛刻的条件,我理所当然地拒绝签订“协议”。法官说:“董老师,对不起 了,我们只有拿你开刀了!”下午12时左右,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江执字第934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以“拒不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将我进行司法拘留,拘留时间为半个月。我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被驳回。江干法院遂将我拘留至20096年10 月27日释放。

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我进行拘留是严重的滥用司法权。首先,(2006)杭江执字第934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称其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和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实际上,江干法院依据的是一百零二条第(六)项。在本案中,生效的判决是为(2006)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中的“维持杭州市国土局杭土资裁字(2005)016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为三项:“一、拆迁人应当根据《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的规定,在钱江苑小 区内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起10日内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充安置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这三项内容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是单方面义务,第二项是双方的义务。从第二项内容规定的义务看,双方应当签订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签协议是双方的事,这一民事行为本身没有强制性。中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一方可强迫另一方签订民事合同,所以一方拒绝签订自己认为不合理的协议不属于拒绝履行义务,也没有哪一种法律文书可以确定这样的义务。从拆迁纠纷案件的性质看,这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案件,可以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对象是标的物,而不是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所有人。只有在被强制执的标的物所有人阻挠强制执行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拘留,但那是另一种性质的强制措施。我在本案中仅仅是因为拒绝签订自己认为不合理的协议,而不是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对我是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的。如果这也算“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那么拆迁方不肯按我们的条件签约,是不是也应当拘留?

其次,2006年10月12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向我送达了(2006)江执字第934号强制执行的公告。该公告限我在10月18日前腾退座落于杭州市七甲 渡口省水电干校教工宿舍2幢202室,“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同一天,我受到了两种司法强制措施。如前所说,像我这种情况,受 到的前一种强制措施(拘留)应是受后一种强制措施(拆房)牵连的,只有在阻挠后一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对我采取前一种强制措施,但法院对我拘留时,公告 规定的“依法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都没有到,是不是它“预料”我将会阻挠执法才“先予执行”的呢?把臆想当作事实,岂是“人民法院”所为?

仅仅因为不肯签订“协议”,就将我拘留,这与绑架何异?难道我们的“人民法院”,是绑架团伙吗?@

(来源:六四天网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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