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13年09月09日訊】建議事項: 請求依據法官法,建議人要求依蘭縣人大常委會調查依蘭法院刑庭法官及副廳長張安克及呂守芳法官,通過違法要求律師前往司法局驗證確定律師是否系法輪功修煉人員,以此濫用司法權來剝奪辯護權以上行為,嚴重破壞國家審判制度和律師辯護制度的違法行為。要求依法免除張安克的審判員職務和刑庭副庭長職務,呂守芳審判員及合議庭其他有成員的審判員職務。
事實與理由:
依蘭縣法院6月17日開庭審理莫志奎、張金庫、孫文富、徐峰、李大鵬一案,莫志奎家屬依法委託了北京姜一兵律師和黎雄兵律師,但依蘭縣法院非法阻止黎雄兵律師進入法庭參加庭審,為當事人辯護。庭審中,主審法官多次打斷辯護人的辯護髮言。依蘭縣法院7月31日下午開庭審理董前勇、段淑妍、孟凡影一案,張慧娟委託的辯護人廣東律師毛宏偉,孟凡影委託的辯護人北京律師董前勇及其女兒邢翠翠,都被依蘭縣法院違法拒絕送達起訴書及安排閱卷。其中,依蘭法院主審法官張安克違法要求孟凡影女兒提供其母親簽名的委託書後又荒唐的先以忘了通知後又以司法局不同意為由不讓其為母親辯護。
庭審中,張惠娟、段淑妍、孟凡影庭審全部過程中,因沒有律師為他們辯護,三個當事人沒有說一句話,證據沒有得到當事人的任何質證。
2013年7月31日下午,依蘭法院開庭審理左振歧、劉風成一案,左振歧的律師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尚寶軍因法院主審法官張安克違法要求律師前往依蘭司法局查驗律師證及審查律師是否是修煉法輪功而拒收律師手續,不送達起訴書及安排閱卷,哈爾濱看守所因裝修無法在法律規定的48小時內安排會見,律師午飯履行職責而退出辯護。
庭審中,劉鳳成的律師北京律師郭海躍,被法官張安克多次打斷,始終在律師說一句就強烈打斷,禁止律師談案件性質和憲法條文,辯護律師的麥克風被法院故意消聲,無法有效履行辯護職責。
被告人陳燕的委託律師張綱權,被告人姜連英的委託律師李紅秀,被告人費淑芹,呂鳳雲委託的北京李長明、藺其磊律師,及以上其他律師均被要求前往依蘭縣司法局審查,經同意或批准後,法院才送達起訴書和允許閱卷。依蘭縣法院並稱這是規定,法院不能違法這個規定。哈爾濱市檢察院調查瞭解後稱系依蘭縣政法委規定的。
以上案件當事人基本涉及一些共同事實,但依蘭縣檢察院違法將不是犯罪的事實也違法拆分為5個案件公訴。審判法官均為依蘭縣法院刑庭副庭長張安克,合議庭成員還有呂守芳,公訴人為依蘭縣檢察院檢查員寧巖。
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均明確規定公民有委託律師辯護的權利,家屬依法也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依蘭法院以上系破壞法律實施的違法行為,不尊重國家審判權的違反憲法的行為,必須依法糾正,以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及《法官法》: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三)徇私枉法;
……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法官依法審判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
1.所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
6.任何沒有律師的人在司法需要情況下均有權獲得按犯罪性質指派給他的一名有經驗和能力的律師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如果他無足夠力量為此種服務支付費用,可不交費。
9.各國政府、律師專業組織和教育機構應確保律師受過適當教育和培訓,具有對律師的理想和道德義務以及對國內法和國際法所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識。
14.律師在保護其委託人的權利和促進維護正義的事業中,應努力維護受到本國法律和國際法承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並在任何時候都根據法律和公認的準則以及律師的職業道德,自由和勤奮地採取行動。
18.不得由於律師履行其職責而將其等同於其委託人或委託人的訴訟事由。
19.凡是律師辯護權在其面前得到確認的任何法院或行政當局不得拒絕承認一名合格律師代表其委託人出庭的權利,除非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以及根據這裡所述的基本原則,該律師已被取消資格。
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
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六日在米蘭舉行)通過,旋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40/32 號決議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40/146 號決議核可
1.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並將此項原則正式載入其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尊重並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的職責。
2. 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
3. 司法機關應對所有司法性質問題享有管轄權,並應擁有絕對權威就某一提交其裁決的問題按照法律是否屬於其權力範圍作出決定。
4. 不應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此項原則不影響由有關當局根據法律對司法機關的判決所進行的司法檢查或採取的減罪或減刑措施。
5. 人人有權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業已確立的法律程序的審訊。不應設立不採用業已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法庭來取代應屬於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轄權。
6. 司法機關獨立的原則授權並要求司法機關確保司法程序公平進行以及各當事方的權利得到尊重。
7. 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是每一會員國的義務。
現要求依蘭縣人大常委會依法調查處理,依法免除以上法官職務。並請上級人大依法監督。
黎雄兵 北京昆泰北京事務所律師
姜一兵 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毛宏偉 廣東人民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董前勇 北京京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郭海躍 北京道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綱權 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藺其磊 北京市瑞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長明 北京落輝敦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紅秀 北京李紅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3年8月15日
(責任編輯:魏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