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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週法庭判例与行政裁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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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4年02月28日訊】(紐約編譯報導)乙方僱傭非法移民遭受工傷 甲方賠償 乙方無需共擔責任

受僱於工程乙方(微技公司)的非法移民雷馬兄弟在施工過程中受傷,雷馬兄弟在獲得微技公司的保險公司賠償後,對工程甲方(紐約醫院皇后區醫療中心,NYHMC,是紐約皇后區醫院的前身)提起訴訟,要求工傷賠償,法庭裁定NYHMC需要賠償雷馬兄弟。NYHMC認為微技公司僱傭了非法移民,違反了《移民改革與控制法》,所以要求微技公司補償自己賠償給雷馬兄弟的錢。紐約高級法院上訴局二分部認為,NYHMC的要求不屬於《勞工賠償法》第11章規定的情形,所以不可以要求微技共同分擔賠償,紐約上訴法庭維持了上訴局二分部的裁決。

2008年初,紐約醫院皇后區醫療中心(The New York Hospital Medical Center of Queens,NYHMC)在法拉盛的一棟建築地下室的焚燒爐要拆除,NYHMC和微技工程公司(Microtech Contracting)簽下合同,由後者承包拆除工作。2008年3月6日,微技的經理與路易斯(Luis Lema)和格拉多(Gerardo Lema)兩兄弟見面(下稱「雷馬兄弟」),兄弟倆人來自厄瓜多爾,是非法移民。
  
雷馬兄弟到了工地現場後,微技的員工給他們大錘和一個小型的手持式鑿巖機,並向兄弟倆解決應當如何操作。兄弟倆人把水泥平台拆除以後,開始取下一塊金屬牆。由於工具產生的震動,導致屋頂的金屬煙道從10-20尺的高度掉下來,煙道倒下以後碰到了兄弟倆,倆人都受了傷。
  
受傷以後,雷馬兄弟要求給予工傷補償,微技公司的保險公司進行了支付。2008年8月8日,雷馬兄弟投訴NYHMC違反勞工法,因為沒有證據證明兄弟倆使用了假的勞工紙獲得工作機會,2010年11月19日,紐約高級法院根據勞工法,做出有利於雷馬兄弟的簡易裁決。事後,NYHMC在2010年9月20日對微技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微技公司償還自己根據勞工法賠償給雷馬兄弟的錢,原因是微技公司僱傭非法移民,違反了《移民改革與控制法》(IRCA)。
  
根據《勞工賠償法》第11章,在給予工傷賠償時,僱主不可以要求第三方共同負擔,除非以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員工受到「灰色傷害」(gray injury),《勞工賠償法》對灰色傷害有明確的定義。二是第三方在事故發生之前就已經簽下了書面合約,表示願意共同承擔工傷賠償。根據《勞工賠償法》第11章的規定,紐約高級法院上訴局二分部認為NYHMC不可以要求微技公司共同承擔賠償的金額。
  
NYHMC不服裁決,上訴到紐約上訴法庭,上訴法庭認為僱員的非法身份不應影響《勞工賠償法》第11章的實施,所以維持了上訴局二分部的意見。

案件名:紐約醫院皇后區醫療中心訴微技公司(The New York Hospital Medical Center of Queens v. Microtech Contracting)
案件編號:No. 1,紐約州上訴法庭2014年2月13日裁決。

自行辯護 敗訴後被判7年
當事人起訴法庭侵權 再敗

(網絡圖片)

斯通認為法庭指定的辯護律師會「出賣」自己,所以再三向法庭申請自行辯護,在法庭批准他自行辯護以後,他又以「緊張」為由退下場來。事後,法官裁定斯通的兩項指控成立,並判他7年監禁外加5年監督釋放。斯通上訴到紐約高級法院上訴局和紐約上訴法院,認為法庭在批准他自行辯護之前應該對他的精神狀況進行檢查,法庭沒有這麼做是侵犯了憲法賦予他請律師的權利。紐約上訴法院認為,如果當事人有精神病,法庭確實應當在允許當事人自辯之前進行精神檢查,但是根據斯通的表現,他不屬於這一類型。

當事人斯通兩次穿越希爾頓飯店的安全區域,其中一次偷了一部手機,他因此面臨兩項盜竊指控。在陪審團審判期間,斯通表示對自己的律師不信任,他認為律師想要「出賣他」,他不希望把自己的命運放在別的人手上,所以請求自辯。在兩天的審理過程中,法庭、當事人和法庭為他指定的律師進行過多次正式會談,法庭反復建議斯通使用指定的律師,此後,律師與斯通進行了會談但以失敗告終,法庭再次嚐試說服斯通使用法庭指定的律師,失敗之後決定允許斯通自辯。
  
但是,在開庭陳詞和對第一個證人進行交叉盤問後,斯通向法庭表示自己「緊張」並希望結束自辯,由法庭指定的律師接手辯護。事後,斯通兩項盜竊指控成立。在審判之後的幾個月裡,法庭接到斯通家的社工和他的家人來信,表示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後來經過醫生診斷,斯通確實存在思維混亂和意氣消沉的狀況。法庭在2010年1月接受斯通沒有自辯的能力,但在接受醫療之後,當事人於2010年4月恢復了自己的能力。
  
2010年5月,政府檢控官詳細列出了他在過去25年中的各種偷盜犯罪,包括此前的七次重罪,並要求法庭對斯通給予最高的刑罰:15年監禁外加5年監督釋放。斯通的律師認為5年監禁外加5年監督釋放是合適的刑罰,最後,法庭決定給予斯通7年監禁外加5年監督釋放的刑罰。斯通向上訴局提起上訴,首次聲稱自己請律師的憲法權利被侵犯,因為法庭沒有檢查他的精神狀況就允許他自行辯護,上訴局否定了斯通的上訴。此後,斯通再次上訴到紐約州上訴法庭。
  
紐約州上訴法庭對兩個問題進行了討論:1)如果當事人精神狀況存在問題,法庭是否應當在允許自辯之前,進行精神上的評估。上訴法庭認為,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判例(Faretta v. California,422 U.S. 806),如果法庭認為當事人因為精神問題沒有能力自辯時,是可以拒絕當事人自辯的要求的。再結合其他判例,上訴法庭認為:如果當事人確實有精神病,或者表現出精神病的狀況,法庭在允許自辯之前應當進行精神評估。2)但是,當事人斯通是否屬於需要精神評估的人?上訴法庭的答案是否定的,因為當事人強烈要求自辯,也沒有精神病的跡象,所以,不能說當事人屬於需要評估的人。
  
因此,紐約上訴法庭認為,法庭允許斯通自辯是合理的,因此肯定了上訴局的結論。
  
案件名:人民訴斯通(The People v. Alias Stone)
案件編號:No. 5,紐約州上訴法庭2014年2月13日裁決。

(責任編輯:艾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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