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10月7日訊】東海一梟薦言:
張星水大律師的林樟旺案辯護詞,從法條、法理、人權等角度全方位多層次地論證了林案的荒謬,程瑞華君的這一份,則從法條上把龍泉市檢察院的起訴書徹底駁倒了,不但從林樟旺等人的行為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沒有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等方面論證當事人沒有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而且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為依據,指出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作為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一條供運輸木材之用的機耕路,不僅是農村道路,而且屬運材道。它不僅沒有改變農業用途,連林業(屬農業用地範疇)用途也未改變,從而進一步說明,他們的修路行為就是根本上刑法第342條的相關規定——不具備刑法第342條的第二個要件:「必須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林案「法律援助團團長」、廣西中企聯知識產權事務所首席法律顧問陳冰君辯護詞中也有提及)。如果麗水市中院能依法判決,毛根壽、林樟法等上訴人必贏無疑!
林樟旺案辯護詞(辯護人:程瑞華)
法條篇
我國森林資源嚴重短缺,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加快後備森林資源的培育,是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也是一項長期的戰略任務。但是,近幾年來,一些地方以各種名義毀林開墾或亂占濫用林地搞開發區、房地產和其它工程建設,對林地化整為零,少批多佔,不批也占,占而不補,造成林地的大量流失和森林資源的嚴重破壞。為此,自98年以來,國務院、國家林業局、浙江省林業廳多次發起「打擊破壞森林資源和亂占林地的專項整治活動」。國家立法部門也從立法高度予以充分配合,2001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為此頒布了刑法修正案(二),將刑法第342條由原來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修改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對立法、行政部門從戰略高度上作出的以上舉措,我們謹表示高度贊同。我們深信:不如此,我們中華民族將從根本上喪失森林資源再生的可能;不如此,我們中華民族生態環境將徹底惡化;不如此,我們中華民族的子孫後代將永無安身立命之所!
為配合國家的專項整治活動,各地司法部門應該嚴格按照刑法修正案第342條,依法對犯罪行為展開打擊,並在司法實踐上秉持「決不輕易放過一個罪犯,但也決不冤枉一個好人」的原則,根據事實和法律,對罪與非罪作出清晰的辨別和分析,以保證《刑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接下來讓我們分析一下,要構成刑法第342條的「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必須具備哪幾個必要條件?我們的結論是:一、它必須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二、它必須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三、它必須佔用土地數量較大;四、它必須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四大要件相互依賴,缺一不可。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四大要件,才可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而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個要件,本罪都絕對無法成立。
根據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2001年8月3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就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由此可知,具體到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一案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就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四部現行法律法規。
下面我們就基於以上四部現行法律法規,對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案從有關法律法規條款上展開分析;以下是我們的分析結論和分析過程。
一、林樟旺等人的行為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
縱觀國家四部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我們從中找不到哪條法規具體適合套用林樟旺等人「修建農村道路」的行為。在2005年9月13日龍泉法院的公開庭審中,公訴人曾指出林樟旺等人違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條,但當庭很快就被辯方輕鬆駁斥下去。
請看《森林法》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徵用、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審核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准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很顯然,《森林法》第十八條是規範各項建設工程佔用林地的,對林地轉化成建設用地有著極其嚴格的限制(除了必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審核同意外,還必須到國土資源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而根據現行《全國土地分類》,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建的農村道路還是屬於農用地範疇(詳見現行《全國土地分類》2002年1月1日起試行),根本沒有將林地轉化為建設用地,因此《森林法》第十八條規範的內容不適合林樟旺等人的情形。既然林樟旺等人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某條某款,那麼當事人被指控的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就成了子虛烏有的東西。本案四大要件中第一大要件「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就是不成立的,又何來「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之說?
事實上,現行四部土地管理法規嚴格限制的是將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轉化為建設用地的行為,而對農用地範疇內的轉化、調整是沒有作相應規範的,這也是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一種農用地)修建一條農村道路(另一種農用地)的行為在國家現行土地管理法規中找不到具體法律責任的原因,也充分證明了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建一條農村道路不是犯罪行為。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所以,審判機關對林樟旺等人應依法判處無罪,並當庭立即釋放,以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二、其次,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
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建的農村道路,根據2002年《全國土地分類》,應該還在農用地範疇,是在農用地範疇內的改變、轉換和調整。它沒有改變被佔用林地的農用地性質,更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是一種農用地(林地)合理改變、轉換和調整成另一種農用地(農村道路)的行為(詳見國土資發[2001]255號文件)。而現行土地管理法規是對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進行嚴格限制的,對農用地範疇內的改變、轉換和調整沒有規定法律責任。其實國家對土地用途是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之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化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既然國家法律對農用地範疇內的改變、轉化和調整沒有作明文規定,對這種行為沒有列入刑法和土地管理法規所嚴格規範的範圍,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罪行法定」和「疑罪從無」的原則,法院應宣告林樟旺等人無罪。
三、沒有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
既然修建農村道路所佔用的林地還是農用地,又何談
「毀壞」?---事實上,在林地中修建一條機耕小路,本身就是對林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國家法律不但不禁止,相關部門還有政策鼓勵支持(國家林業局規定:林間修建的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免收一切手續規費——詳見林函策字[2002]11號文件)。在林地上修建農村道路與在林地上進行採礦、采砂、挖土、造墳等建設用地行為是有本質區別的,前者是在農用地範疇內轉化、調整,後者卻是將原農用地徹底轉化為建設用地,(後者是刑法和土地管理法嚴加限制的行為)。
綜合上述,我們認為林樟旺等人修建農村道路被龍泉市檢察院指控其犯了「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我們認為龍泉森林分局當初之所以把一件普通的行政違規事件上綱上線到刑罪的高度,是因為完全不瞭解刑法第342條之「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法律內涵。為此,我們強烈要求龍泉市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將本案徹底糾錯,還事實一個真面目,給當事者一個清白身!
以上是我們基於《土地管理法》、《土地分類》等法律法規展開的辯護,我們發現,即使根據公訴人的定性(龍泉市檢察院將林樟旺等人所修之路定性為「農村道路」),本案在現行法律法規上也是完全站不住腳的。下面我們要從《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出發,對本案展開更進一步的分析,以下是我們的分析過程和分析結論。
2005年9月13日,龍泉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一案,在當日的的庭審中,控辯雙方通過對本案事實的多方質證,徹底搞清了一個事實:即黃塔至姚坑的機耕路完全是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與林樟旺等五人共同完成的一個結果。雙方缺一不可,密不可分,沒有一方事先的同意和參與,本路絕無修建的可能。所以,如果法院判定修路是犯罪,那是共同犯罪;如果判定無罪,那也是雙方都無罪。在修建本路這件事情上,不管哪個機關哪個人想出面掩蓋某一方當事人的責任都是白費心機的。在當日的的庭審中,經過幾個小時激烈控辯之後,終於,龍泉市檢察院公訴人當庭表態說:本案除了要控告林樟旺等人的涉嫌犯罪行為之外,還決定向龍泉市公安局發出追究姚坑村村民犯罪行為的建議書,而這意味著在法律上確認了黃塔至姚坑修建的機耕路是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與林樟旺等五人雙方共同完成的一個結果。謊言就是謊言,在鐵的事實面前誰都很難自圓其說(詳見龍泉市檢察院立場一邊倒的起訴書)。在9月13日的庭審中,公訴人的窘態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接下來讓我們看看: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在自己的林地上自願與他人合資修建一條機耕小路(供運輸木材之用的3米寬的泥土路——詳見《機耕路合同》有關條款)是否為國家法律所禁止呢?先來看國家法律對此種行為是怎麼規定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2、《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通過這些法律依據,我們可以斷定:國家法律是准許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將自己的林地拿去與他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而在林地上修一條供運輸木材之用的道路是經營林木的一部份。只不過我們要特別指出的是,林樟旺等人修建這條林間機耕路,自始自終都是圍繞著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的林木經營和林地造林展開服務的(詳見《黃塔至姚坑機耕路合同》第六款1、2、3條的約定)。有了這條林間機耕路,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就方便在自己的林地上進行林木經營和林地造林等林業生產,而這正是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當初滿口同意用自己的林地與林樟旺等人合作修路的原因,也是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當初特別熱心在行動上參與修建此路的原因,
國家法律既然是允許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將林地與他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那麼,剩下的唯一問題就是:這種合作是否超越了法律規定——即是否「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讓我們再來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1) 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2) 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3) 集材道、運材道;、
(4) 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5) 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放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6)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甚麼是「森林經營單位」?根據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的《森林法釋義》第43頁的解釋:「
森林經營單位包括國有林業局、國有林場、牧場、自然保護區、工礦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林業經營者等」。顯而易見,姚坑自然村作為一個生產隊,說它是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該是毫無疑義的;而所修道路經過山場的責任山農戶(責任山所有權歸村集體,經營權歸個體農戶),說他們是「個人林業經營者」也應該是毫無疑義的;根據《森林法釋義》,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就是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
甚麼是「運材道」?根據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解釋,「運材道」是森林經營單位在自己林地上修建的供運輸木材等林產品之用的道路。
很顯然,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作為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一條供運輸木材之用的機耕路,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毫無疑問就是一條運材道(本機耕路從《土地分類》和《土地管理法》理解,是一條農村道路;而從《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理解,又是一條運材道)。這是不同法律法規對同一條機耕路的不同命名而已,但它卻不會因外在的命名而改變自己的屬性。不管把此路叫作農村道路還是運材道,誰都無法改變一個基本事實:這是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條供運輸木材之用的運材道。
而修建運材道是否涉嫌將林地改為非林地呢?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運材道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是林業建設用地,它沒有改變被佔用林地的土地用途,也沒有將林地改為非林地(根據北京林業大學教科書的定義,「運材道是輔助林業生產的林地,它仍然是一種林地」)。正因如此,國家對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佔用林地的審批手續就特別簡便(集體所有制林地只需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而且手續免收一切規費),具體詳見林函策字[2002]11號文件、浙林資[2002]24號文件、國家林業局2001局令第2號文件、麗水市林業局行政許可項目公開[六]等。
當然,本條運材道修建在黃塔村與姚坑村之間,除了直接為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林業生產服務之外,還能間接地為當地村民帶來其它服務——比如方便村民兒童上學、就醫、還可運進日常生活用品及生產資料等等。但這只能說明此路綜合效益之大,卻一點也不會改變此路是運材道的事實(此路兩旁豐富的林木資源實在讓人印象深刻!有了這條運材道,這片大山上的林木資源便有了搞活的可能;有了這條運材道,久困深山的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便有了致富的希望)。現在,我們要再問一次: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在有豐富林木資源的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條供運輸木材、毛竹、纖維材之用的機耕路(詳見機耕路合同第六款1、2、3條的約定),不是運材道又是甚麼?!當然,如果有人硬是要把它說成是一條必須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農村道路,我們也沒辦法,但那肯定是睜眼說瞎話!大路朝天,誰都難改此路是運材道的事實!不信者,大可以手持《森林法》去實地作一鑑定,我想,實地回來者不可能再有人會作否定回答的!
現在讓我們再來看看森林經營單位佔用林地是如何審批的?根據麗水市林業局行政許可項目公開[六]的規定:
森林經營單位佔用林地許可:
(一)行政許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8條。
(二)行政許可的條件:
1、必須是佔用本單位經營範圍的林地;
2、必須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窗口受理——資源林政處審查——分管局長審批——發文。
(四)申請人需要提交材料目錄(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1、《使用林地申請表》;
2、項目批准文件;
3、被佔用林地或者被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4、《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林業主管部門2名以上查驗人員簽名並加蓋林地審核專用章,並附使用林地現場示意圖)。
(五)承諾期限:15個工作日。
(六)收費標準:不收費 。
顯而易見,本案是合法的森林經營單位(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林樟旺等五人)修建一條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運材道,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8條和麗水市林業局行政許可項目公開[六],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完全具備林地審批條件: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運材道,一是符合必須是佔用本單位經營範圍的林地;二是符合必須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當然,本條運材道沒有經過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就開始修建,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與林樟旺等五人是有行政違規之處的。不過,實事求是地說,他們連這點過錯也很勉強,因為如果不是當初龍泉市巖樟鄉林業工作站惡意誤導獅子大開口,告訴完全具備行政許可條件的已到林業工作站去辦手續的姚坑村村民,說辦此路佔用林地手續要收費8元/m2,共計十幾萬元,那麼老實巴交的姚坑村村民也不至於不辦手續就同意開路,他們哪裏知道此路辦手續國家規定是免收一切規費的(見上規定)。至此,本案前因後果應該讓人恍然大悟了,其始作俑者應是巖樟鄉林業工作站!
退一步說,即使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因沒辦手續就開始修路的行為有過錯,也不至於錯到刑罪的高度,因為作為過錯方的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其所修之路僅僅是一條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運材道,它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的用途,也沒有將林地改為非林地,所修之路還是一種林地,是輔助林業生產的林地。須知,在林地上修運材道是嚴格區別於在林地上開礦、采砂、取土、造墳等非林業建設的佔地行為的,後者是刑法和土地管理法嚴加限制的行為。
既然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運材道是沒有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的,因此,他們的修路行為就是根本夠不上刑法第342條的相關規定——不具備刑法第342條的第二個要件:「必須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因此,他們不應該受到刑法第342條的懲罰。此時此地,我們衷心希望龍泉市法院依法當庭宣判林樟旺等人無罪!
到此為止,我們已經通過兩種不同思路分析了本案,先是從《土地管理法》、《土地分類》的角度來分析,我們發現本路是一條農村道路,而我們的結論是林樟旺等人的行為是完全無罪的;而從《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角度來分析,我們發現本路是一條運材道,我們得出的結論是林樟旺等人的行為更是構不上刑罪, ——這是合法森林經營單位在自己的林地上與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條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運材道!
當然,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未經批准就開始修路,他們是有違規之處的,相關部門依法可以給予其行政處罰。然而考慮到龍泉市、遂昌縣,以至整個麗水地區、浙江省範圍內對通往各村的正在轟轟烈烈建設的康莊工程道路(准四級公路,路面五、六米以上寬,並且大都是柏油路、水泥路),不但全是以運材道的名義辦理修路佔用林地的手續,而且省政府、縣市政府還特別為此撥款,以每公里12萬元左右資金予以支持(詳見《浙江省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遂昌縣鄉村康莊工程實施辦法》)。而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黃塔村至姚坑村的8公里不到的機耕路,不但沒佔用政府一分錢資金,而且一絲一毫也沒有改變被佔用林地的用途,更沒有造成林地的大量毀壞,相反,修建此路是直接有利於當地百姓的林業生產,有利於當地百姓提高民生質量,林業效益社會效益可謂大矣!如果當地政府只是因其小有違規而施之以巨額罰款,這於情於理何堪啊?
我們相信,我們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今天,面對姚坑村及其責任山農戶和林樟旺等人合作修建的這條簡陋泥路,一定會排除干擾,依法、獨立、公正的作出判決;我們也相信,我們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一定會體恤百姓民生之多艱,對這條簡陋泥路的後期手續辦理給予寬大處理!
最後,我謹代表諸位當事人對此先表示感謝,謝謝審判長!謝謝合議庭諸位領導!謝謝政府有關部門!
辯護人 程瑞華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轉自《震旦論壇網址》: http://203.251.11.141:100(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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