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迫害法輪功 中共司法系統犯罪纍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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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4日訊】(大紀元記者吳辛綜合報導)1999年7月20日,中共公然開始了一場全面打壓法輪功的政治運動。這場由江澤民發動,一直維持到今天的迫害,到今年7月20日為止,已經長達十年之久。但是中共打壓法輪功沒有邏輯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追隨中共江氏集團迫害法輪功的人即使在中共法律框架內,他們迫害法輪功的一切行為也是觸犯法律的。

在中共法律框架內 給法輪功學員判刑均屬違法

據記者多方面瞭解,儘管在對法輪功持續迫害的10年中,中共操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連續炮製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但都沒有解決對法輪功非法迫害的合法性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三條也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可是大陸一般的對法輪功非法判決引用的法律為: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關於該項罪名的全稱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但是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輪功」字樣,而判決卻是依據以上的法律判決做出的。如果進一步對以上法律分析可見:刑法第300條第一款脫胎於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犯罪事項由「進行反革命活動」轉變為現在的「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也就是「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是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如果從犯罪構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進一步分析會更加清楚:

按刑法學理論,犯罪構成有四個要素,也稱四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是「犯罪主體」,這主要指:行為人是單位還是自然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等。

其二是「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即犯罪主體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故意,那麼他的目的和動機是什麼。

其三是「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如「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權」;「詐騙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財產權」。

其四是「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什麼樣的社會危害、嚴重程度如何。

有關法輪功案件的關鍵是:被破壞的所謂犯罪客體根本不存在,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了破壞。也就是說,比方一個人被指控殺了人並被判決故意殺人罪成立,被害者名字叫張三。但事實上那個所謂的被害者——張三——從來就沒在這個世界上存在過。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誣判法輪功信仰者不只是缺乏「犯罪客體」這一個要素,而是缺乏三個要素,即除了「犯罪主體」之外的其它三個要素全部欠缺。也就是說,既然法輪功學員沒有破壞哪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犯罪客體),也就根本涉及不到主觀的態度、 目的和動機(主觀方面),以及客觀上造成了什麼樣的社會危害(客觀方面)。


中共人員對法輪功學員採取的任何懲治行動都是違法的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決書中均會說法輪功學員「對國家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並予以取締不滿,並繼續製作大量的法輪功宣傳品用於宣揚」,因此構成本罪。但判決沒有說明這一認定與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有何關係,以及到底行為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實施。對於B、C文件的適用無非是對於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進一步的歪曲,在已經錯誤理解A文件的錯誤本質上越滑越遠而已。

同時所有的判決根本未就如何認定法輪功與邪教的關係這一不可或缺的邏輯環節上進行過任何論述。而且即使在《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9號也未對這一問題予以解決,該文件在對法輪功迫害六年之後出台,時間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後,但未將法輪功列入所謂的邪教。

律師的辯護令法官理屈詞窮

近年來,全國越來越多的人權律師敢於頂住中共的政治壓力,用法律來給被非法抓捕、關押的法輪功學員作無罪辯護。各律師普遍從上述幾個方面來做無罪辯護,並指出,法輪功在中國是合法的,中共打壓法輪功是非法的。


青島市著名書法家劉錫銅先生

例如2008年5月13日,北京李和平律師、郭少飛律師在為山東省青島法輪功學員劉錫銅做無罪辯護的過程中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活動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而劉錫銅把對善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他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李和平律師、郭少飛律師詳細地指出這個案子中的「四要件」缺了三個,還提出了中共鎮壓法輪功的違法性。

當天法官在理屈詞窮的情況下宣佈休庭。但是劉錫銅過後還是被青島市中共人員判刑四年,被關在山東省濟南監獄。

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內 中共幫兇的19種罪行

綜上所述,在法輪功修煉完全合法的基礎上,中共人員對一個遵紀守法的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任何懲治行動都是違法的。在十年迫害法輪功學員中,這些行惡者都犯下了多種不同程度的罪行,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內,這些犯罪行為及有關刑法如下(其中一些行為即使是針對真正的罪犯也是犯法的):


非法打壓法輪功 中共幫兇犯下多種罪行

1、濫用職權罪,見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具體規定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任何指令公檢法機關或這些機關實施的對法輪功學員的立案、偵查、搜查、沒收財產、拘捕、勞教、判刑等系列行為從根本上都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所以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員都是觸犯該條法律,構成濫用職權罪。而對於法輪功學員及家屬對以上行惡者進行控告、檢舉、揭發、起訴中拒不追究犯罪的,同樣構成本罪。

2、故意殺人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有參與對法輪功學員迫害中實施槍擊、活體摘取器官和其它以致死為手段或目的的行為實施者均構成本罪。

3、 故意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過失致人重傷罪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有實施對法輪功學員傷害行為的,均構成本罪。

4、強姦罪及姦淫幼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週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5、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及猥褻兒童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6、 非法拘禁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 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所有中共「610」(專門迫害法輪功的機構)成員、街道辦事處等非公檢法機關人員、以及公檢法機關人員在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實施的對法輪功學員的拘捕行為、在中共敏感日上門限製法輪功學員自由行動以及強行綁架到洗腦班、精神病院等地方迫害的行為均構成本罪。

7、 誣告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所以惡意對法輪功學員舉報,意圖使法輪功學員受到刑事追究的均構成本罪。

8、非法搜查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所有不具備合法手續的公檢法人員、中共任何政府、黨務人員及受其指令的不明真相人員強行實施上述行為的均構成本罪。

9、侮辱罪及誹謗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在長達10年的對法輪功的迫害中,所有的中共媒體均構成本罪。

10、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所有「610」系統的中共人員、派出所警察、參與摧殘性灌食的醫護人員,對法輪功學員實施的迫害行為均構成本罪。

11、 虐待被監管人員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2、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實施對法輪功學員迫害的均同時構成本罪。

13、侵犯通信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私自開拆法輪功學員私人信件意圖監控法輪功學員以及破壞法輪功學員講真相信件的,在嚴重情節下均構成本罪。

14、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15、報復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輪功學員實施對中共公職人員的檢舉、揭發、控告中實施相關行為的中共公職人員均構成本罪。

16、 搶劫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無合法手續強行劫掠法輪功學員及家屬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7、 盜竊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利用到法輪功學員家中或非法拘捕法輪功學員過程中竊取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8、索賄罪,見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利用非法查辦法輪功學員案件,向家屬索取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迫害法輪功學員時,給法輪功學員家屬施加壓力,強行迫使法輪功學員家屬與法輪功學員離婚的,均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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