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杰:立邪教法违法治精神

梁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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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6月16日讯】 特首于立法会答问大会中,提到“邪教”问题时,不但没有承诺不会为邪教立法,反而有加强研究立法的趋势,情况着实令人忧虑。就香港应否订立邪教法这问题,笔者近日跟不同人士作讨论,过程中有感很多人不明为何在香港就“邪教”立法有违法治精神,故特为文与大家分享个中理由,也借此再阐释“法治”与“人治”的分别。

  香港仍有不少人以为只要政府通过立法会立法,大家依法办事,那便是“法治”。这理解跟香港行之有效,并赖以成功的“法治”制度的距离,又何止十万八千里。“法治”包含的概念很多,并以不同的方式体现出来。最为人熟悉的概念包括: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二、程序客观透明:“法治”重视当权者行使权力时必依循一套客观基准,不因其个人喜恶和价值取向有所偏差。

  三、司法独立:法庭于审理案件时不受政治压力,必无畏、无惧、无私地秉法以理作出判决。

  “法治”还包含很多其他概念,不能在此尽录。但在应否建立邪教法的讨论中,比较切题的“法治”原则和理念,最少有以下两个:

  一、法律必以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为依归﹔

  二、法律必能客观界定,不容武断和滥用。

  以保障基本人权自由为依归

  法治社会中建立的法,是大多数人民通过代议政治机制表达的共同诉求﹔人治社会中建立的法,只是统治者用以治人的工具。前者由下而上,后者由上而下。前者立法由人民主导,后者立法由当权者主导。两者南辕北辙,绝不能混为一谈。

  事实上,在法治社会中建立的法律均服从于律官以严、律民以宽的指导原则。在芸芸司法复核和行政申诉的官司中,法庭严苛地要求行政当局尊重程序和秉行公义的例子屡见不鲜。这也是自然的。面对政府的庞大资源,较需要保障的当然是升斗市民。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是受《基本法》第卅二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五条所保障的基本自由与人权。从有关《国际公约》条文可见,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本身均不能受任何限制。就算限制人用以表示其宗教或信仰自由之行为的法律,要符合《基本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规定,也只能在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造成威胁而有必要时才可建立。

  今天的香港,不但没有出现非主流教派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就算一般的刑事犯罪行为亦不常见。针对坊间认为“邪教”所能造成的遗害,香港已有健全而行之有效的法规和普通法原则可供行政机关运用,而不至面对该等犯罪行为而感束手。在这情况下,根本没有出现香港的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受威胁而必须立法取缔“邪教”的情况。若在这情况下,政府坚持为“邪教”立法,就完全背离法律以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为任务这个基本法治原则。

  笔者对于法国的客观情况不了解,故未能讨论法国社会是否已出现“邪教”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的问题而至必须为“邪教”立法。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法国通过的《邪教法》代表了于一个成熟的民主制度中,反映大多数人民通过代议政治机制表达的共同诉求,而非统治者用以治人的工具。再者,在《邪教法》实施时,法国国民可通过其完备的民主机制对该法的实施不断监察。若发现《邪教法》未能达至国民最初要求立法控制“邪教”活动时的效果,大可通过其代议机制修改甚至取代该条法律。这个客观情况在香港尚未出现,也是讨论是否应在香港为“邪教”立法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能客观界定不容武断滥用

  受法律规管的人,一定要清楚知悉自己何时干犯法律,需负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容不下模棱两可,非驴非马的条文。任何暧昧不清的条文只会被当权者滥用,来达到其一己的政治或其他目的。

  法国近期通过《邪教法》中,把原本“精神操控”罪改为以“透过对一个人施以心理或生理操控,令后者精神受压,影响其判断,引致他作出严重危害自己的行为”入罪。这定义中充斥着模棱两可的概念。好像何谓“严重危害自己的行为”就没有清楚界定,执法者采纳的标准可因人而异。

  完全客观地界定何谓“邪教”根本不可能。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观界定何谓“邪教”,任何取缔“邪教”的法律于执行时必含武断成分而容易被滥用。若勉强立法,实有违法律条文必能清晰客观界定犯罪行为这基本法治原则。

--原载《明报》作者为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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