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杰:立邪教法違法治精神

梁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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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6月16日訊】 特首於立法會答問大會中,提到「邪教」問題時,不但沒有承諾不會為邪教立法,反而有加強研究立法的趨勢,情況著實令人憂慮。就香港應否訂立邪教法這問題,筆者近日跟不同人士作討論,過程中有感很多人不明為何在香港就「邪教」立法有違法治精神,故特為文與大家分享個中理由,也藉此再闡釋「法治」與「人治」的分別。

  香港仍有不少人以為只要政府通過立法會立法,大家依法辦事,那便是「法治」。這理解跟香港行之有效,并賴以成功的「法治」制度的距離,又何止十萬八千里。「法治」包含的概念很多,并以不同的方式體現出來。最為人熟悉的概念包括: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二、程序客觀透明:「法治」重視當權者行使權力時必依循一套客觀基准,不因其個人喜惡和價值取向有所偏差。

  三、司法獨立:法庭於審理案件時不受政治壓力,必無畏、無懼、無私地秉法以理作出判決。

  「法治」還包含很多其他概念,不能在此盡錄。但在應否建立邪教法的討論中,比較切題的「法治」原則和理念,最少有以下兩個:

  一、法律必以保障基本人權和自由為依歸﹔

  二、法律必能客觀界定,不容武斷和濫用。

  以保障基本人權自由為依歸

  法治社會中建立的法,是大多數人民通過代議政治機制表達的共同訴求﹔人治社會中建立的法,只是統治者用以治人的工具。前者由下而上,后者由上而下。前者立法由人民主導,后者立法由當權者主導。兩者南轅北轍,絕不能混為一談。

  事實上,在法治社會中建立的法律均服從於律官以嚴、律民以寬的指導原則。在芸芸司法覆核和行政申訴的官司中,法庭嚴苛地要求行政當局尊重程序和秉行公義的例子屢見不鮮。這也是自然的。面對政府的龐大資源,較需要保障的當然是升斗市民。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是受《基本法》第卅二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基本自由與人權。從有關《國際公約》條文可見,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本身均不能受任何限制。就算限制人用以表示其宗教或信仰自由之行為的法律,要符合《基本法》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規定,也只能在該行為對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造成威脅而有必要時才可建立。

  今天的香港,不但沒有出現非主流教派有組織的犯罪行為,就算一般的刑事犯罪行為亦不常見。針對坊間認為「邪教」所能造成的遺害,香港已有健全而行之有效的法規和普通法原則可供行政機關運用,而不至面對該等犯罪行為而感束手。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出現香港的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受威脅而必須立法取締「邪教」的情況。若在這情況下,政府堅持為「邪教」立法,就完全背離法律以保障基本人權和自由為任務這個基本法治原則。

  筆者對於法國的客觀情況不了解,故未能討論法國社會是否已出現「邪教」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的問題而至必須為「邪教」立法。不過,可以肯定的是,法國通過的《邪教法》代表了於一個成熟的民主制度中,反映大多數人民通過代議政治機制表達的共同訴求,而非統治者用以治人的工具。再者,在《邪教法》實施時,法國國民可通過其完備的民主機制對該法的實施不斷監察。若發現《邪教法》未能達至國民最初要求立法控制「邪教」活動時的效果,大可通過其代議機制修改甚至取代該條法律。這個客觀情況在香港尚未出現,也是討論是否應在香港為「邪教」立法一個不容忽視的因素。

  能客觀界定不容武斷濫用

  受法律規管的人,一定要清楚知悉自己何時干犯法律,需負法律責任。因此,法律容不下模棱兩可,非驢非馬的條文。任何曖昧不清的條文只會被當權者濫用,來達到其一己的政治或其他目的。

  法國近期通過《邪教法》中,把原本「精神操控」罪改為以「透過對一個人施以心理或生理操控,令后者精神受壓,影響其判斷,引致他作出嚴重危害自己的行為」入罪。這定義中充斥著模棱兩可的概念。好像何謂「嚴重危害自己的行為」就沒有清楚界定,執法者采納的標准可因人而異。

  完全客觀地界定何謂「邪教」根本不可能。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觀界定何謂「邪教」,任何取締「邪教」的法律於執行時必含武斷成分而容易被濫用。若勉強立法,實有違法律條文必能清晰客觀界定犯罪行為這基本法治原則。

--原載《明報》作者為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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