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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28日讯】工商时报报道﹐为适应加入世贸及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大陆代表机构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昨天发布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中并附有罚则,严重违规者甚至将处以刑事处分。
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告,该“办法”共六章,分别就外资金融机构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申请与设立、监督管理、终止和违规罚则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办法”中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外国金融机构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具备“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五个或五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办法”规定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六年。
“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定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代表机构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办法”规定,单位或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冠以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办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该法将自今年七月十八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发布的相关法则,则同时废止。(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