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案:被歪曲的“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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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27日讯】黄静案一审判决后,我们从媒体上看到的跟“尊重判决”出现的频率同样高的词汇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某时评家说,“无罪推定”就是控诉方要100%地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90%都不行,被告完全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另一个时评家说,“疑罪从无”意味着只要存在黄静同意“特殊性行为”的可能性,就应该判姜俊武无罪。甚至有时评家说,证据链断裂就得判被告无罪,即使查出黄静体检表丢失、心脏检材被毁与姜家的活动有关,也只能另行追究毁灭证据者的责任。他们一致的意见,黄静体检表丢失、心脏检材被毁以后,由于多份法医鉴定存在冲突,任何法官都只能判姜俊武无罪,否则就是法盲。

然而陈卫东先生在接受《南方周末》采访时说,“如果仅从实体上讲,法官根据自己内心信仰,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看法,判决结果可能就不同,这也是实体法的相对性。我一直有一句话——‘错案是司法的副产品’,是司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法官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有犯错的可能,不能把错案简单等同于司法腐败。”(参见7月20日南方周末《没有司法权威的社会将很糟糕》一文)跟陈卫东教授一起在阅读、讨论数十件案卷材料后出具《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的,还有高铭暄、赵秉志、樊崇义三位教授,难道他们都是法盲么?

其实所谓“无罪推定”,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诉讼平衡外,只是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另一说法。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意味着不得强迫、欺骗被告人自证其罪,也意味着疑罪从无;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控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明能达到排除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中控诉方都必须就与犯罪有关的所有事实提出坚不可摧的证据才能给被告人定罪。

非法持有类犯罪,控诉人只需要证明非法持有的事实,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就可定罪。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控诉人只需要证明被奸淫、嫖宿的是幼女,被告方如果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不知道被奸淫、嫖宿的是幼女的理由,就会被定罪。诽谤罪,控诉人通常只需要证明存在败坏其名誉的言论存在,被告人不能证明该言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就会被定罪。共同犯罪中,只要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已查清并得到证明,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提出犯意,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分赃等,须被告人负举证,否则都按主犯处理。在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后,主张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如意外事件、正当防卫,须被告人举证。

这些还只是刑法学界公认的被告人须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实际上,由于法官或陪审员不可能让时间倒流回到过去, “100%地证实犯罪”如果不是出于让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别有用心,就是痴人说梦。不管是否承认“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证实犯罪”,都只能是使法官或陪审员内心确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所控诉的罪名。“无罪推定”毕竟只是推定,当控诉方提供基本的犯罪证据后,举证的必要性必定随着诉讼的进程在双方之间来回转移。如果不是这样,那些竭尽全力去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动机的辩护岂非多此一举?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岂非钱多了烧得慌?

就黄静案而言,黄静死亡时赤身裸体和身上的伤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黄静双下肢腘窝处较大范围皮下出血和皮肤剥落,右下肢膝关节内侧皮下出血,均为生前损伤),姜俊武在现场留下的精液,姜俊武对黄静不同意性交和骑跨黄静胸部的承认,法医鉴定黄静的疾病只是潜在的且死亡前存在明显的缺氧,姜俊武的伪造一部分现场和供述中的一些明显谎言,这些证据已经很强烈地支持强奸未遂以特殊性行为致人死亡了。如果不能提出合理怀疑,应该已经可以定罪了,至少出具《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的四位刑法、刑事诉讼法专家这么认为。如果再查出黄静体检表丢失或心脏检材丢失与姜家有关,按强奸未遂以特殊性行为致人死亡起诉,怎么就不能形成法官对于姜俊武犯罪的内心确信呢?

“疑罪从无”之“疑”,并非是对控方所证明的事实的胡乱怀疑或任何一点点可能性,而必须是合理怀疑。这个合理怀疑要求的证明标准相对于控方证据要低一些,不要求达到排除对合理怀疑的合理怀疑,但也要求达到让人将信将疑的程度。在黄静案中,姜俊武承认的黄静对插入的反抗,黄静身上的伤痕,黄静的死亡和死前缺氧的法医鉴定都强烈地质疑着黄静自愿与姜俊武进行“特殊性活动”,然而法院判决书却根据被告人单方面陈述认定了黄静自愿,这不是欺侮死人不会说话吗?

凭被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可死于“特殊性行为”的女友是自愿的,其后果恐怕不是放纵一个姜俊武的问题。以后那些想跟老婆离婚的恶男人,如果离不掉或不愿意老婆分财产,只要老婆心肺有潜在疾病,干脆一屁股坐在老婆有潜在疾病的部分把她坐死算了。如果她反抗留下伤痕,就说她是受虐狂,喜欢“特殊性行为”,没想到却出了意外。黄静不过是姜俊武的女朋友,还是个处女,身上又带着伤痕,都可以这样轻易认定她自愿进行“特殊性行为”;认定夫妻之间进行“特殊性活动”是自愿的,不是更顺理成章吗?一个二十一岁的年轻人被“特殊性行为”致死可以这样轻易地认定为意外事故;那么一个四十岁、五十岁的妇女被“特殊性行为”致死,当然就更有理由被认定为意外事故了。

100089
北京西三环北路25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杨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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