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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得税法第108条滞报金相关规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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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15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陈慧真台北十五日电)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今天作出释字第六一六号解释指出,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ㄧ第一项违宪,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依规定补办结算申报,应按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的相关规定,应在解释文公布日起,至迟在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表示,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已依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他指出,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违反规定,未依限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但已依规定补办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的税额,应按核定应加征的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范光群表示,根据释字第六一六号解释,纳税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报义务,应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作制裁,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ㄧ第一项的规定中,纳税义务人已缴纳应纳税款,却仍须依纳税额固定的比例加征滞报金,又没有合理最高额限制,已违反宪法比例原则和保障人民财产权意旨。

他指出,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ㄧ第一项,应自解释文公布日起,至迟在届满一年时,失去效力。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办理一九九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和一九九八年未分配盈余申报时,申请延期申报,国税局核准延期至两千年五月三十一日办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后虽缴纳税款,但在两千年六月一日才完成申报,遭国税局加征滞报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不服,提出行政诉讼遭驳回确定后,声请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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