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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儿少性交易防制条例29条未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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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26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陈慧真台北二十六日电)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作出释字第六二三号解释指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以科处刑罚方式,限制人民传布任何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儿童少年作性交易为内容的讯息,主要是为达成防制和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的国家重大公益目的,并没有违宪问题。

姜姓男子在花莲市区汽车车窗上,黏贴印有“性感尤物”字样与手机号码的小广告,遭判处有期徒刑可易科罚金确定;另外,台湾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所审理部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案件,案件事实均是少年使用电脑网路刊登足以引诱暗示或促使人作性交易的讯息。

姜姓男子等人认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违反宪法疑义,声请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今天举行第一二九九次会议中,就姜姓男子等人声请释宪案,作成释字第六二三号解释。

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表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以下罚金”。

他指出,商业言论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保障,促使人作性交易的讯息虽是商业言论的一种,但属于促使非法交易活动,因此,立法者为维护公益,可对这类言论作合理的限制。

范光群表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是以科处刑罚的方式,限制人民传布任何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的讯息,或向儿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龄的多数人,传布足以促使一般人作性交易的讯息,主要是为达成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的国家重大公益目的,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没有抵触。

因此,他说,如果传布的讯息并非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儿童少年作性交易为内容,且已采取必要的隔绝措施,使讯息的接收人仅限于十八岁以上的人,就不属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规范范围。

另外,因电子讯号、电脑网路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的资讯取得方式不同,若衡酌科技的发展可严格区分阅听对象,应由主管机关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今天的大法官会议由司法院院长翁岳生担任主席,大法官林永谋、王和雄、谢在全、赖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义男、徐璧湖、彭凤至、林子仪、许宗力、许玉秀出席,范光群列席。

会中通过解释文、解释理由书、许宗力提出的部分协同与部分不同意见书、许玉秀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见书及林子仪提出的不同意见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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