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离职雇员要支付内部培训费吗?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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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月22日讯】本栏曾经介绍,若然一合约的条款法庭认为是限制贸易(in restrain of trade),法庭是可以宣布这一条款无效的(Void)。在香港的法例之中,个别受害者亦可以以合约条款不合理(unreasonable)而要求法庭判以无效。

技术上称之为限制贸易的合约条款,最常出现反而是一些普通的雇佣合约,特别是小企业的主事人员欠缺法律知识,以为条款写得有利自己是高明的做法,结果往往适得其反。

普通不过的例子,是合约中会订明雇员若离职要赔偿雇主的培训费用。在原则上而言,谁人也会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合约安排,但到具体安排之时,则合约条款必须是常人也认为是合理的安排,否则无效,下面有一个好的例子。

Ng Chung Man V Rever Expression Saloon ltd [2005] 2HKLRD 193
被告人为有名的发型屋,原告人为其雇员,职位为艺术监督(art director)。从二千年十二月开始,原告人被指不能达到职位的要求,结果被告人单方面更改合约条款,将原告人降级并减薪到每月六千元。更进一步,自零三年三月起,被告人再没有出粮。到六月原告人被迫通知原告人他要离职,并到劳资审裁处起诉要求追讨拖欠的薪金及佣金。

被告人作为雇主反诉(counter-claim)要求原告人赔偿六个月人工,因为在雇佣合约中有一条款,雇员若自动离职要赔六个月人工作为支付内部培训费用的补偿。案件涉及法律观点,转到地方法院审理。

法庭裁决,驳回雇主的反诉要求。

雇主不出粮,是变相解雇员工。雇主单方面更改雇佣合约将雇员减薪降级,是不遵守合约的协议在先(repudiate the contract)。

由于雇主不遵守合约在先,受害一方的雇员已经免除(discharged)雇员一方面的合约中责任。这案中雇员通知雇主离职只是接受雇主已经不遵付合约的事实,雇员是可免除履行自己一方的合约责任。

法庭进一步认为,要赔六个月培训费的合约条款是妨碍贸易自由的条款,因此是无效的条款。虽然条款的原意是保障雇主的有价值权益,但雇员明显被受到不公平对待,因为雇员可能被阻吓不能辞职,只因无法赔偿培训费,这对雇员是不公平的对待。

本案雇员胜诉是基于第一理由,即雇主不遵守合约在先,但对内部培训费的法律解说,亦有意义,因为不单指数额不合理是无效的理由,雇员因数额大而不能辞职,亦构成不公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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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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