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经济法律】雇员怕猴子 雇主要照顾吗?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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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13日讯】在普通法中,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a safe system of work),当工作的环境不安全或雇主疏忽而令到雇员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工作,从而受到伤害之时,雇主是要赔偿雇员的损失的,这已是普通法固有的原则。但这原则如何落实在具体的事例之中,还是大有争议之处。例如雇员是特别害怕黑暗,雇主强令雇员在黑暗中工作,令到雇员受伤,雇主是要负责的,但原则永不能覆盖所有情况,下面是一有趣案例:

Cheung Kin Kwok Alen V Lau Kam Chee & Anor [2004] 3HKC 277

原告人是货车司机,为被告人的雇员,负责驾驶货车运送冻肉给不同的顾客。每当需要驾车由沙田区或太和区到九龙之时,雇主指示原告人使用大埔路。另一可行的路线是经狮子山隧道。原告人曾经要求被告人(雇主)让他使用经狮子山隧道的路线,但被告人以这样会多花金钱及需要多15到20分钟而加以拒绝。

原告人的理由,是大埔路有很多猴子出没,经常会跑到马路之上,而他是一个害怕猴子这类动物、性格是胆小易受惊的人(timid)。

意外结果发生,当原告人驶经大埔路的分支之时,有几只猴子突然在路边的山坡的右面跑落马路,原告要闪避故将车左转,引致交通意外并受伤。他的货车撞入路障之中再反转,他因而受伤。

原审法官认为雇主并无疏忽及不合理之处,雇员上诉,基于三点原因:

(一)法官没有考虑到要求使用狮子山隧道只需很少的费用,雇主拒绝是不合理。
(二)法官并无考虑到大埔道经常有猴子出没的事实。
(三)由于原告为一胆小易受惊吓的人,而大埔道上的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理应令到一位合理的雇主容许雇员花多一些时间及一些金钱成本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意外,所以被告人是有疏忽之处。

案件上诉到上诉法庭,但结果还是维持原审的决定,即雇主并无疏忽。这里法庭似乎是用上了一个客观的标准,而不是考虑案件中的特别情况。

以疏忽的原则而言,雇主的标准是他是否作了精明及合理(Prudent & Reasonable)的决定,而决定只是基于他知道或应该知道(Knew or ought to know),雇主只是在危险及成本效益之中作出平衡的选择。

并无任何统计数字指出有多少宗在大埔道发生的意外是由于有猴子走出路面引致。有关的危险性(指附近多野生猴子出没)与一般马路上会有流浪猫狗出没,是没有不同的,亦是说与在香港任何路上皆可能出现的意外,没有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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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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