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常說,精神無价。但當你的精神遭受損害時,你會不會開口要求賠償?你會開什么价?近年來,隨著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增多,有關精神賠償數額的討論也浮出水面。
一、1999年7月1日,徐高与朋友在燕莎中心所有的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休息,等待飯店處就餐,被保安人員轟赶出花園。事后燕莎中心曾向徐高賠禮道歉,但對賠償損失的要求不予理睬。徐高認為,作為客人和消費者,在該處花園未明示不對外開放時有權在花園處停留。燕莎中心侵犯了其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造成了精神損害,故請求判令燕莎中心賠5000元精神損失費。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徐高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燕莎中心在中央級的兩种報刊上(如人民法院報、人民日報、法制日報)公開賠禮道歉,退回當日所付餐飲服務費56元,賠償精神損失5万元。一審法院經審理确認,凱賓斯基飯店的保安人員主觀上錯誤地理解飯店經營管理者對使用東花園的規定,要求徐高离開東花園,致使徐高產生作為消費者沒有得到同等待遇并受到飯店方歧視的心理反應,保安人員的行為是對徐高人格尊嚴的侵害,燕莎中心向徐高書面賠禮道歉即可彌補飯店保安人員的侵權行為對徐高所造成的損害;凱賓斯基飯店在東花園以中文書寫的告示不具違法性,不构成對徐高的侵權,事發后在飯店接待徐高的過程中也不存在違法行為,飯店向徐高收取的服務費僅限于餐廳服務,故對徐高返還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0年11月10日判決:一、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就凱賓斯基飯店的保安人員要求徐高离開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的侵權行為向徐高書面賠禮道歉(內容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核定);二、駁回徐高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徐高不服,以燕莎中心公開歧視其人格尊嚴的行為仍在繼續為由上訴至級法院,要求中院支持其未被一審法院支持的其他訴訟請求。燕莎中心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人格權是主體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其中人格尊嚴是公民基于自己的各种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會价值的認識和尊重。徐高作為凱賓斯基飯店的消費者,在不知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限制使用的情況下,被飯店保安人員要求离開,徐高因而產生了受到飯店方面歧視的心理反應,這种心理反應正是徐高人格尊嚴受到凱賓斯基飯店侵害的損害后果。原審法院判決凱賓斯基飯店的民事責任承擔人燕莎中心、向徐高書面賠禮道歉是适當的,徐高要求燕莎中心在中央級的兩种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5万元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應當指出,凱賓斯基飯店對東花園限制使用的規定沒有廣而告之,管理存在漏洞。凱賓斯基飯店在東花園豎立僅用中文書寫的告示,該告示起提示作用,非指示用和服務用,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故不具違法性,不构成對徐高的侵權。關于凱賓斯基飯店向徐高等人收取的服務費,因僅限于在餐廳用餐,徐高基于錯誤認識要求退還56元服務費,顯系無理。綜上所述,原判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2302由徐高負擔767元(已交納),由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負擔15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302元,由徐高負擔(已交納)。(見北京市2001二中民終字第553號判決書)
2001年3月16日,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正式向徐高先生發出了致歉信,在信中,該公司向徐高先生表示深深地歉意。信中說,“當時您休息的地方是飯店的東花園,屬于飯店公寓所有的設施,并不對外開放,僅供飯店公寓客人散步休息使用。由于飯店對東花園限制使用的規定沒有廣而告之,管理上存在某些漏洞,使您在不知飯店東花園限制使用的情況下,被飯店保安人員要求离去,使您產生了受到飯店歧視的心理反應,這种反應是您的人格价值和社會价值沒有得到飯店尊重的表現,使您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因此,公司再一次向你深表歉意。”至此,案件執行完畢。
2001年3月16日,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正式向徐高先生發出了致歉信,在信中,該公司向徐高先生表示深深地歉意。信中說,“當時您休息的地方是飯店的東花園,屬于飯店公寓所有的設施,并不對外開放,僅供飯店公寓客人散步休息使用。由于飯店對東花園限制使用的規定沒有廣而告之,管理上存在某些漏洞,使您在不知飯店東花園限制使用的情況下,被飯店保安人員要求离去,使您產生了受到飯店歧視的心理反應,這种反應是您的人格价值和社會价值沒有得到飯店尊重的表現,使您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因此,公司再一次向你深表歉意。”至此,案件執行完畢。
這一案件的特殊之處就在于,法院一方面承認飯店的做法對徐高的人格尊嚴造成了侵害,判決飯店向徐高賠禮道歉,而另一方面又小心地回避了徐先生提出的5万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應當說明的是,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賠禮道歉也是一种民事責任,是有別于賠償損失的另一种責任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說,不能認為徐高完全敗訴。然而,徐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是否也應該得到支持呢?
二、按照侵權行為法的一般理論,侵權造成的損害分為兩种:一是財產損害,即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一是精神損害,即不具有財產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由于精神損害往往与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密切相關,所以,許多國家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利為核心的相關民事權益中。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當公民的以下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四)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精神賠償。最高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120條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的具體化。早在1981年,我國加入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視國際公約》(聯合國第2106A號決議)中就規定,“締約國應保證在其管轄范圍內,人人均能經由國內主管法庭及其他國家机關對違反本公約侵害其人權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視行為,獲得有效保護与救濟,并有權就因此种族歧視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此等法庭請求公允充分的賠償或補償”。
但是,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种無形的損害,所以,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難以量化。將我國的相關判例排放在一起,不難發現畸高或畸低的例子。
年代 案由 請求數額 判決數額
1997 燃气罐爆炸 毀容 10万 10万元
1999 女大學生上海屈臣氏超市購物被搜身 20万 1万元
2001 因差別對待中國乘客向日航索 賠每人100万未果
2000 北京高彬因容貌不佳進酒吧消費被拒絕 5万 4000元
2001 鄰居將攝像机對准自己的婚床侵犯隱私權 不詳 2万元
2001 鄒毅因被誤診而導致耳聾 不詳 40万
1998 醫院將手術針斷留陰道內15年 10万經濟損失精神損害 共5.5万元
2001醫院將兩家的嬰儿放錯,25年后才發現 8万 1万
近年來,各地立法机關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精神損害賠償司法活動,相繼出台了精神賠償標准。其中,廣東規定,消費者精神受到損害的,最低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5万元。而重慶市則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的,賠償金額不超過1000元。造成嚴重侵害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5000元,致受害人輕微傷害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万元,致受害人嚴重傷殘的,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0万元。陝西省規定,精神賠償,農村一般為5000元,城市不超過1.5万元。浙江則規定,賠償的下限為5000元。上海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不超過5万元。同樣是經濟發達地區,上海5万元是上限,而廣東5万元為下限,其差別之大,不難想象。但是,与西方國家的賠償數額相比,我國最高賠償數額也不足挂齒。1993年,美國通用公司汽車設計缺陷導致一少年死亡,賠償數額是1.05億美元。2000年,美國的布里奇斯通/費爾斯通公司向因輪胎爆炸而受傷的汽車修理工蘭迪。多爾曼賠償1.05億美元。
為了使各地精神損害賠償司法判決趨于公正,最高法院在《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精神賠償的數額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是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是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是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一標准的确立雖然不能改變現在精神損害賠償忽高忽低的狀況,但在同一地區內大體可以實現相對的公平。
三、回到我們上面提出的案件中來,徐高是否應當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呢?徐高認為,燕莎公司侵犯了他的人格尊嚴,构成了民族歧視。人格尊嚴權是一般的人格權,它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不是并列的關系。它是從具體的人格權中抽象出來的一般性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次明确規定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權。在無法确定是否具體侵犯消費者的哪一項人格權時,人格尊嚴權就可以作為消費者主張自己權利的基本表達方式,因為它是對消費者普遍的人格權利抽象性的稱謂。但這并不是說,即使經營者沒有侵犯消費者的權利,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具體到一個案件中,經營者是否侵權,還要看一看是否符合侵權的基本构成要件。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論,精神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是要有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二是要有侵權的事實;三是侵權事實与損害后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四是侵權人主觀上要有過錯,即有故意或過失,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徐高訴燕莎公司案件中,燕莎公司的行為已經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法院据此要求燕莎公司賠禮道歉,實際上就是确定了它的侵權責任。那么,法院為什么不支持徐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呢?有學者認為,雖然有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法院不應支持其賠償要求;只有造成嚴重后果,法院才會根据受害人的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至于具體的數額,法院應當根据其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規,在一定的幅度內自由裁量。
從這一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當代中國人越來越重視自己的精神感受和人格尊嚴,我國的司法机關也越來越順應民意,加大了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僅明确了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而且糾正了以前司法解釋中的錯誤。例如,2000年12月1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曾明确要求,“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使得許多因被強奸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精神賠償。此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确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深圳一處女被某澳大利亞人強奸,該女以精神受到極大損害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45万元人民幣。法院審理后判決犯罪人賠償受害人人民幣8万元。可以想見,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提高,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將會越來越多。
(轉自>)(https://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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