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屋權利:簽約時有權要求攜回契約審閱

張建鳴, 莊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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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
小明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房仲公司提供了密密麻麻的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雖然有審閱期間的規定,但房仲業務員跟小明說「我們已經清楚向你解釋了契約的內容,所以請你簽名表示放棄審閱期間的權利」,小明不假思索,便簽署放棄審閱期間的聲明,後來小明因為違反委託銷售契約的約定,遭房仲公司求償,小明認為房仲公司並沒有確實解釋委託銷售契約書的內容,主張不受損害賠償條款的約束。

二、 法律爭議:

(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這便是審閱期間的法律依據。只要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定型化契約,都必須提供審閱期間使消費者可以清楚瞭解契約的內容,例如委託銷售契約書、預售屋買賣合約、要約書、斡旋書等等,但若是賣方並非企業經營者,而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無審閱期間規定的適用。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也就是說,消費者可以以未提供審閱期間為由,拒絕履行該條款,但若企業經營者已據實解釋合約,消費者也充分瞭解合約內容,而聲明放棄審閱期間時,那消費者日後就不能再主張審閱期間的相關規定。

三、法院案例分享:

(一)若企業經營者已充分解釋合約內容,而使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間,消費者日後就不能再主張違反審閱期間的法律效果。

分析:消費者因為在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或者依情況判斷,消費者有充分的時間足以瞭解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法院認為消費者不能因此而主張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契約無效。

(二)雖有聲明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但若依事實判斷消費者無法在合理期間內瞭解契約,該聲明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不可拘束消費者。

分析:一般房屋買賣契約,都是動輒十幾頁,如果是新屋或預售屋買賣,還會加上圖說、規約等等文件,甚至上百頁都有可能,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建商只提供了消費者一個小時的時間來瞭解契約內容,明顯是不夠的,因此消費者放棄審閱期間的聲明無效,消費者可以主張不受契約條款的拘束。

四、 結論:

在這個案件中,小明已經聲明放棄了審閱期間的條款,所以房仲公司是可以主張小明已清楚充分的瞭解契約的每一個細節,但具體在面對訴訟時,小明仍然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訴字第 1114 號 民事判決這個案例,要求傳訊業務員以證明自己並未被充分告知契約內容或者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瞭解契約內容,進而主張放棄審閱期間條款無效。@

摘自 《你該知道的住屋權利》商周出版社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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