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2026年05月18日訊】
引言
近日筆者注意到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8月27日簽發的一份起訴書(慶迎檢公訴刑訴〔2015〕95號),指控被告人嚴某甲於2015年4月至5月間,以黑色記號筆在安慶市多處公共場所牆壁上書寫「法輪功」標語,公安機關又在其住處查獲「法輪功」宣傳光盤兩張,遂依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其提起公訴。
此案在中國大陸並非孤例。自1999年7月以來,依據同一條款對法輪功修煉者提起的公訴數以萬計。然而,從法理與法律技術層面深入審視,對法輪功的取締、定性與刑事追訴,自始即存在嚴重違法。本文擬從國內成文法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司法解釋越權、邪教學認定標準、憲法權利及國際人權法等多個維度,對此一類案件作一法律評論。
一、對法輪功的取締缺乏成文法依據
(一)1999年取締行為的程序性瑕疵
1999年7月22日,中共民政部發布公告,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為「未登記而進行非法活動的非法組織」,依《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予以取締。同日,公安部發布通告,禁止與「法輪功」相關的若干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此兩份文件均屬行政性規範文件,性質上屬於行政取締,並未上升為刑法上的「邪教組織」認定。
同年10月30日,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然而,《決定》全文並未點名「法輪功」,僅作出「邪教組織」的概括性禁止規定。換言之,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從未以立法形式將「法輪功」明確列為邪教組織。
(二)公安部「14種邪教」清單中並無法輪功
中共公安部於2000年下發《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認定14種組織為邪教,主要包括:「呼喊派」、「門徒會」、「全範圍教會」、「靈靈教」、「新約教會」、「觀音法門」、「主神教」、「被立王」、「統一教」、「三班僕人派」、「中華大陸行政執事站」、「達米宣教會」、「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南京徐永澤的『重生派』」等。該通知所列邪教組織清單中,並未包含「法輪功」。
依據《立法法》及《刑法》第三條所確立之罪刑法定原則,凡未經法律明文列入禁止之列者,公民之行為不應被以刑事手段追訴。公安部該規範性文件本身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規,僅屬部門內部通知,其法律位階有限;即便如此,連這份內部清單也未將法輪功列入。這一事實在司法實踐中長期被迴避,構成針對法輪功修煉者刑事追訴的根本性合法性缺陷。
(三)當局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明文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此即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要求構成犯罪的行為類型、罪名、刑罰均須以法律(即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的成文法)明確規定。
《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其客觀要件之一為「邪教組織」。然而,縱觀中國現行法律,並無任何一部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明確定義「邪教」或將「法輪功」列為邪教。如上所述,所謂「取締」係由行政機關作出,所謂「邪教」清單係由部門規章列出,這種以下位規範倒逼上位刑法適用的做法,實質上構成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架空。
二、司法解釋越權立法之嫌
(一)1999年兩高解釋的合法性問題
1999年10月30日,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通過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刑法》第三百條作了擴張性適用說明,並在實踐中被廣泛援引以追訴法輪功修煉者。
然而,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犯罪與刑罰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定。司法解釋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本質是對既有法律條文具體適用的解釋,不得創設新的犯罪構成要件。1999年兩高解釋將《刑法》第三百條原本針對會道門、邪教組織的概括性規定,事實上被具體化、定向化適用於法輪功,已涉嫌通過司法解釋行實質立法之實,違反了立法保留原則。
(二)2017年新解釋未能彌補原始缺陷
2017年1月,中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新的《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1999年的舊解釋。新解釋雖對「邪教組織」作出了定義性表述,但仍將「邪教組織」的認定權事實上下放至司法機關個案判斷,並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這一所謂「國家有關規定」,在實務中又往往回到公安部、中央「610辦公室」等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再次形成「行政認定⇒司法適用」的循環論證。這種制度安排無法從根本上消解罪刑法定層面的質疑。
三、法輪功不具備邪教組織的核心特徵
(一)「真、善、忍」的教義內涵
法輪功(又稱法輪大法)由李洪志先生於1992年在中國吉林長春首次公開傳授,其核心教義為「真、善、忍」三字,要求修煉者在日常生活中說真話、做真事,對他人慈悲,在矛盾衝突中以忍讓為先。其修煉方式包括五套舒緩的功法動作和心性修養。在1999年7月被取締之前,法輪功長期由各地氣功協會、體育主管部門支持推廣,曾多次獲得各級政府頒發的獎狀與表彰。
(二)國際邪教學界的判定標準
國際宗教與邪教學界(如美國宗教社會學家Eileen Barker、David Bromley,意大利學者Massimo Introvigne等)通常以如下指標判斷一個團體是否屬於「破壞性邪教」(destructive cult):第一,是否將教主神格化、要求信徒絕對服從;第二,是否實行嚴格的封閉管理與人身控制;第三,是否大額聚斂錢財;第四,是否預言世界末日並據此操縱信徒行為;第五,是否限制信徒退出自由;第六,是否煽動暴力或自我傷害行為。
以此六項標準衡量,法輪功的修煉活動具有完全開放性:習煉者來去自由、不收費、不入冊、不設固定教堂或道場,不強制聚會、不預言末日、不實施人身控制,亦無暴力或反社會的教義。這些事實業經多國學術機構、獨立調查記者及若干西方法院(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地的相關裁判文書)所確認。
(三)與公安部14種邪教組織的對比
如前所述,公安部公通字〔2000〕39號文所列14種邪教組織,多數具有以下共同特徵:教主自稱「基督再臨」或「主神」、嚴密的金字塔式組織結構、強制奉獻錢財、預言世界末日、抵制國家法律與正常社會生活等。法輪功則完全不具備上述特徵,故未被列入該清單——這本身即可視為公安部對法輪功定性問題在內部認知上的一種間接體現。
四、對本案的具體法律分析
(一)被告人行為的實質評價
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人嚴某甲的「犯罪事實」主要為:以黑色記號筆在安慶市迎江區水師營、海軍一一六醫院大門口、第三自來水廠門前、安慶師範學院圍牆、八號碼頭防洪牆、菱湖南路宣傳欄等公共場所書寫「法輪功」標語;並在其住處被查獲「法輪功」宣傳光盤兩張。
從行為類型上看,本案實質為表達性行為(書寫標語)與持有性行為(持有光盤)。前者從嚴格法律意義上看,至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法》意義上的「塗寫、刻畫」輕微違法行為(該法第六十五條),而非刑事犯罪;後者則純屬持有出版物,本身並不直接造成對法律實施的「破壞」。
(二)罪狀構成要件的疑點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核心客觀要件為「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本案起訴書未具體指明被告人的書寫標語行為究竟「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款實施,亦未論證因果關係。換言之,從書寫「法輪功」三字到「破壞法律實施」之間,缺乏嚴密的法律論證鏈條,整體呈現出「以標籤代替論證」的特徵。
此外,起訴書所列證據中包括「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此項證據與本案指控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無任何構成要件上的關聯,其出現於證據清單本身即反映出偵查程序的隨意性。
(三)與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條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人在公共場所書寫表達自身信仰的標語,縱使方式有可商榷之處,但其內核屬於表達自由與信仰自由的範疇。以刑事手段對一名年近七旬的退休工人施以追訴,從比例原則審視,明顯超出必要限度。
五、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層面的進一步思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8年10月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儘管該公約迄今未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八條,簽字國負有「不得採取任何足以妨礙條約目的與宗旨之行為」的義務。ICCPR第十八條所確立的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第十九條所確立的表達自由,均為本案分析提供了重要參照系。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任意拘留問題工作組(WGAD)以及多位特別報告員歷年來發布的多份意見與報告,均明確指出中國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大規模刑事追訴構成對國際人權標準的違反。在此一國際法語境下,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刑事追訴不僅在國內法層面存在前述瑕疵,在國際人權法層面亦難獲正當性。
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刑事追訴至少存在以下幾方面的法律問題:
第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從未以法律形式將法輪功列為邪教組織,公安部公布的14種邪教清單亦未包含法輪功;以《刑法》第三百條對法輪功修煉者定罪,從源頭上即缺乏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中「邪教組織」這一前提要素的實在法依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1999年兩高司法解釋及其後續修訂,存在以司法解釋行實質立法之嫌,逾越了《立法法》所確立的法律保留原則。
第三,法輪功以「真、善、忍」為核心教義,不收費、不強制、不集權、不預言末日、不限制信徒退出自由,按照國際邪教學界普遍接受的判定標準,並不具備「破壞性邪教」的核心特徵,本質上屬於以傳統中國修煉文化為底蘊的修煉性團體,應被視為正信而非邪教。
第四,本案中對一名退休工人因書寫標語而以重罪追訴,與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保障的表達自由與信仰自由相衝突,亦與刑法謙抑性、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相悖。
基於上述法理分析,筆者認為,對法輪功修煉者的系統性刑事追訴,在中國現行法律體系內部即無成文法依據,在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層面則更顯其不當。一個真正實行依法治國的國家,理應正視這一歷史性的法律錯誤,回歸罪刑法定與人權保障的基本立場。
附:關於資料來源的方法論說明
本文須特別說明本議題在資料來源上的不對稱性。自1999年7月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法輪功問題實行系統性的言論封鎖:相關公開出版物、學術期刊、新聞報導幾乎全部由官方「610辦公室」系統及其指定機構生產或審定;任何公開為法輪功作法律或學理辯護的律師、學者、記者、修煉者本人,均會面臨吊銷執照、解聘、行政拘留乃至刑事追訴等後果。代表性事件包括高智晟、王永航、唐吉田、江天勇等辯護律師因代理法輪功案件而遭吊照、監禁、酷刑甚至強迫失蹤。
這一制度性事實意味著,在評價本議題時,不能簡單地將「中共官方立場」與「獨立學術觀點」作並列陳述以示「平衡」。在缺乏言論自由的環境中產生的所謂「主流學術意見」,實質上是單一來源在被剝奪反駁可能的條件下重複輸出的國家話語,並不構成方法論意義上的對立觀點;將其與自由學術環境下經過同行評議、可被自由質疑與反駁的研究並列比較,反而會造成誤導性的「虛假平衡」(false balance)。
因此,對法輪功問題真正具有學術參考價值的資料,主要存在於不受中共審查的研究與文獻體系之中,例如:David Ownby(「Falun Gong and the Future of China」)、Benjamin Penny(「The Religion of Falun Gong」)、Maria Hsia Chang(「Falun Gong: The End of Days」)等學者的專著;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公室、任意拘留問題工作組(WGAD)、強迫和非自願失蹤問題工作組(WGEID)、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別報告員等機制歷年發布的意見與函件;美國國務院年度國際宗教自由報告、Freedom House關於中國宗教自由的專題報告;以及「中國法庭」(China Tribunal, 2019)關於強制摘取良心犯器官的最終裁決等獨立調查報告。
至於在自由學術環境下仍存在的若干學理性爭議(如對法輪功組織結構、教義演變、海外傳播策略的不同詮釋),屬於正常學術討論範疇,與中共官方將其定性為「邪教」並予以刑事迫害的政治判斷屬於完全不同性質的問題,不應混為一談。本文的核心論點——即在中國現行成文法體系內部,對法輪功修煉者的刑事追訴缺乏罪刑法定意義上的合法性依據——並不依賴於上述爭議的任何特定結論。
二〇二六年五月 大紀元首發
責任編輯:李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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