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课程教材 大纲草案

连载:公民课程教材-《公民常识》(二十一)


第三册-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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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6日讯】三、权力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复审

73.三权分立

阿克顿说,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绝对权力,不管是世俗的还是宗教的,不管是君主的还是人民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

阿克顿以政治史为历史研究的主要内容。他不惮其烦地指出权力对于人类生活的危险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就是他发明的政治格言,如今已被全世界所有的明达之士奉为政治学的第一原理,阿克顿认为,衡量任何一个政府具备不具备合法性的惟一尺度,就是看它的权力是否受到有效的限制。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政府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自由的惟一希望是权力的分散与制衡;任何一种不加分散的权力都是不受限制的权力,而所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是专断的非法的权力。在他看来,最糟糕的政治局面莫过于“道德与宗教不分、政治与道德不分,在宗教、道德、政治诸方面,只有一个立法者和一个权威”。

最重要的是怎样才能教育人们去追求自由,去理解自由,去获得自由美国人一向引以自豪的是美国三权分立的分权体制。在一般情况下,权力的划分是清晰而没有疑义的。美国政府官员,不管是立法的议员,法庭的法官,还是总统和他手下那一大帮行政官员,在作出一个新的决定的时候,都明白作这个决定的权力必须是在分权体制中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内。在宪法条款中,政府结构强调了三大分支的分离,强调了三大分支之间的制约和平衡。美国民众认为,防止政府自我膨胀的首要前提是防止三大分支的勾结,把三权分立换成一元化是绝对不可取的。所以,分权的原则在美国几乎是绝对的,特别是第三分支,司法分支的独立,到了怎么强调也不为过的地步。美国有根深蒂固的法治传统,美国革命就是在法治和爱好程式的口号下进行的。法治是抗衡多数无限权威的有力武器。“不要以为在美国这个自由国家人们可以有权为所欲为。相反,这里加于人们的社会义务要比其他地方多得多,人们从来不想从根本上打击当局的权力和否定它的许可权,而只是把许可权的行使分给许多人。”

权大如总统,难道总统和白宫一班人马就做不出一点出格的事来吗?在美国历史上,还没有一个行政首脑尝试过这样做。水门事件中,总统尼克松清楚地知道。刺刀丛中是作不成美国总统的。他终于没有敢滥用人民交给他手中的权力。道理很简单,分权的制度使得没有一个人可以做到一手遮天,你不可能瞒得严严实实的,在制度上做不到。而任何一个胆敢向制度本身挑战的行政首脑,一旦败露,身败名裂就成定局。

74.有限政府:

阿克顿认为,必须有效地限制权力发挥作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有许多事情是政府不能做的——即使是许多出于美好愿望的事情也不能做。政府必须把这些事情留给社会上的其他企业去做。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政府不能对人民实行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包办政策,不能代替人民去发财致富,而让人民坐享其成。政府也不能充当人民的教师爷,对人民指手画脚。政府更不能强行改变或迫使人民信仰或放弃某种宗教。还有,政府也不应当履行良知的功能——政府只负责解决社会的公共问题,而不是个人的福利问题。政府镇压犯罪行为,但却不能镇压人们心中的邪恶感。总之,政府是不可能把人加工成好产品的,相反,人们可能更容易被政府弄坏。人们的德行依赖于自由的熏陶。

汉密尔顿认为,个人独揽大权是危险的。他说:“纵观人类行为的历史经验,实难保证常有道德品质崇高的个人,可以将国家与世界各国交往的如此微妙重大的职责委之于如合众国总统这样经民选授权的行政首脑单独掌握。”

汉密尔顿认为,政治设计的前提是“应该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拆烂污的瘪三,他的每一个行为,除了私利,别无目的。” 美国宪法所设计的政府结构是一个权力平衡的结构,它既要防范人性固有的弱点和缺陷,以避免人类政治社会经常发生的强人专政的危险,又要限制某种压倒优势的利益集团对政府的操纵,以避免多数暴政对个人自由的摧残。汉密尔顿指出:“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分权中有制衡,通过制衡来防范权力的滥用。权力只有通过权力才能控制。依据制衡原理建立的政府,才能防止“民主政体的缺点和危险性。”对于联邦党人或美国制宪人而言,“他们不是在建立任何别种政体,他们是在建立一个民主政体,因此他们不得不集中一切努力来防止民主政体所特有的危险性。”

75.司法独立:

美国宪法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是意义重大的。汉密尔顿认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中,惟有司法部门才能成为联邦共和国的拱门楔石,国家权力的尊严必须通过司法机关来宣示,违宪审查的权力也应授予法院。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政府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就是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的权力。法院将是一个通不过的防护堤,防止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揽权行对宪法中规定了的权力的侵犯,它们会自然而然地加以抵抗。

司法审核是宪法的一个必要的当然的组成部分。汉密尔顿写道:“宪法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尽管美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复审权,但通过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意见,确立了法官是宪法含义的正式解释者的地位。

实践证明,美国宪法的制衡机制是有效的。据统计,从1789年宪法生效到1984年,美国总统对美国国会法案的否决有2410次,国会推翻的总统否决约95次;美国最高法院裁定100项国会法案或法案之一部分违宪,参议院拒绝批准27名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国会曾弹劾9名联邦法官,其中4名被定罪。参议院也曾否决至少8名内阁成员的提名。

美国的法官,是社会上特殊的一群人,他们特别地受人尊敬。在讲究身份平等、几乎不使用头衔称呼的美国,他们无一例外地被尊称为“Your Honor”,翻成中文就是“阁下”或“大人”,即使是偏僻地方的小法院里的地方法官,也照样有此威严。

美国的大法官由总统任命,终身任职,不得罢免。甚至他们的薪水也不得减少。

众所周知,美国法律体系是所谓英美法系,即注重判例的普通法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它的成文法是开放的,不是滴水不漏的严密刻板的系统,而存在让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以往判例解释的余地。乍看之下,这样的体系矛盾处处,漏洞很多。但是几百年来英美法系运行良好,其原因是这样开放的法系鼓励了法官和律师对法律和公正的积极思考,从而培养了一支庞大的高水准的法律工作者队伍。

按照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的宪法,这群穿袍子的法官,就组成了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三大分立的权力分支中的司法分支。当外界看到美国大选中民众五五分裂而担心美国会“乱”的时候,在美国却没有一个人操这个心。因为无论什么冲突,归根结底,他们有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在,有既定的正常程式在,有一群穿袍子的仅次于上帝的法官在。200多年的美国政局,这群穿袍子的法官功不可没。

问题是,这些法官的司法权威是怎么来的?他们是怎样赢得民众和其他两个权力分支几乎绝对的尊重的?

显而易见的答案是:司法权威来自于司法的公正。法庭本身并无执法能力,法官们除了穿黑袍的威严“法相”,无一兵一卒,手无缚鸡之力。司法权威全在于全体民众对司法公正的共识,共同承认法庭的判断即使不能使自己满意,法庭本身却一定是公正的。

那么,司法公正是怎样做到的呢?

首先的一条是,司法独立得到保证。美国宪法和各州宪法都明确保证司法分支的独立,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上的独立保证。“公检法联合办案”,或者是由一个上级机构“加强对政法系统的领导”,这样的说法是美国人绝对不能接受不能想象的。对美国人来说,如果分权的原则被打破,那么独裁和腐败就指日可待了。天经地义的是,行政官员地位再高,也不许妨碍司法,行政妨碍司法是一种刑事重罪。立法机构再得民心,也不可以侵入司法权力的领域,用立法来取司法而代之。

76.司法审查:

发生于1801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美国高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提出了一个极有价值的宪法问题——一部违宪的国会立法是否成为国家的法律?他认为,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宪法要么是优先的、最高的法律,不能以普通方法加以改变;要么宪法就如同普通立法一样,立法机关想怎么变就怎么变。此外别无他途。如果是前一种的话,立法机关所立的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后一种的话,那么成文宪法就是荒谬的企图,对于公民来说,限制权力的企图本身就是不可限制的。”他说:“显然,制定宪法的人们都意在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法、最高的法,因此,任何政府理论都必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若与宪法相违背就是无效的。”他认为,这是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必须坚守。

既然违背宪法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问题,谁有权认定什么是法律?什么是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属于司法机关。他说:“如果两个法律相互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个法律。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必然要么无视宪法,适用该法,要么无视该法,适用宪法。”他认为这是司法的本质所在。显然,他认为宪法是至高无上的、是受人崇敬的,法院只能、只应当服从宪法,适用宪法,而且法官受命时是要对宪法宣誓效忠的。

早在1787年宪法制定之后正式通过生效之前,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就曾反复论述三权分立的理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还直截了当地讲到司法的违宪审查权问题。他认为宪法规定了对立法权的限制,如没有一个机构去执行这种限制,那宪法就如同一纸空文。马歇尔在他的判词中,还举例论证说,例如宪法明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这就是对立法权的明确限制。如果制定了追溯既往的法律则是违宪的。

汉密尔顿也认为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最好机构就是法院,他认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构中,司法是最弱的一个部门,“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司法部门只有判断,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马歇尔的判词与汉密尔顿的言论如出一辙。汉密尔顿是公认的美国宪法之父,在制定美国宪法中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马歇尔的判词与汉密尔顿的论文是美国实行司法审查的最经典的理论。汉密尔顿从理论上指出,美国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三权之间的权力分配要尽可能平衡。但实际上司法部门在三权中最弱,因此可以由它行使违宪审查权。他还认为,立法权应当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的,对立法权的这种限制也不能仅指望立法机关自己限制自己,而必须有一个机关去限制它,司法机关则是行使用这种限制、监督立法机关的合适机关。

因为美国是判例国家,法官通过判例立法,创造宪法惯例。因此,美国宪法虽然没有一字提到司法机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实践中这一制度都得到认真的执行,成为美国宪法一大特色。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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